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謝祥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金昌即金昌汽車修理場間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指定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指定管轄,須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始得准許。而有管轄權之法院是否具有「由其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須以客觀具體之事實決之,非得以主觀臆測推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係以:兩造因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涉訟,伊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9年度苗簡字第374號判決不服,已提起上訴(案列同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5 號),惟伊與苗栗地院有舊怨嫌隙,難期該院可公平審判,爰聲請指定管轄,並提出新聞報導、另案苗栗地院108年度簡上字第69 號裁定、同號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裁定、109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73、79、8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36 號裁定、法院函文、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及相關卷宗封面影本等件為證。惟聲請人所述核係其主觀之臆測,不足以認苗栗地院合議庭為系爭事件第二審之審判,有何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之特別情形。聲請人聲請指定管轄,於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張 恩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