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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聲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謝祥彥上列聲請人因與羅金昌即金昌汽車修理場間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 月25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簡聲字第47號),聲請再審,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本件聲請人主張:伊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聲字第47 號確定裁定(下稱為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最高法院法官鄭傑夫、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吳麗惠曾參與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簡聲字第18號事件之審理;最高法院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梁玉芬曾參與原確定裁定之審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迴避等情,聲請上開法官迴避。

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所稱「前審裁判」,係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或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之原確定終局裁判而言。又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提起之聲請再審事件,本院未分案予參與該裁定之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法官審理,鄭傑夫、梁玉芬法官現非本院法官,聲請人聲請渠等迴避,並無必要。至盧彥如、林麗玲、張恩賜、吳麗惠法官未參與原確定裁定,聲請人復未釋明渠等於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具體情事,其聲請自不能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