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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A○1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A○2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0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71號),提起再抗告,而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惟完全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