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淑貞即美和汽車修理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指定管轄,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簡聲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並未表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