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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簡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謝祥彥訴訟代理人 謝其燈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羅金昌即金昌汽車修理場間請求返還留置車輛等聲請指定管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上開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