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簡聲字第75號聲 請 人 高德勝上列聲請人因與高陌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其所提出之○○○○○○○○○○保管金分戶卡、勞作金分戶卡,不足以釋明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賴 惠 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