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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40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上 訴 人 杜佩容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上訴 人 李耿誠律師即葉淑蘭之破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破產人葉淑蘭所有坐落改制前高雄縣○○鄉○○○段000-2、000-4、000-7、000-8、000-11、000-13、000-20、000-58、000-1、000-2、000-21地號等11筆土地(重測後地號,依序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前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8年4月13日起至89年4月12日止。上訴人雖稱係用以擔保葉淑蘭向其借貸之4000萬元債權(下稱系爭借款),並以抵押權人身分,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7年度拍字第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經橋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06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上訴人與葉淑蘭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早已屆滿,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先父杜明鴻(90年7月23日死亡)基於父女信任關係,於88年間借用伊之名義,借款4000萬元予葉淑蘭(下稱系爭借款契約),並由葉淑蘭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伊於事先即已概括授權,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係存在於伊與葉淑蘭之間。倘認伊與杜明鴻間並無借名契約關係存在,則杜明鴻以伊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屬無權代理,於伊承認或繼承杜明鴻與葉淑蘭間之權利義務時,即對伊發生效力。又縱認系爭借款契約係存在杜明鴻與葉淑蘭間,亦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伊自得依葉淑蘭於88年4月13日借款當時所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直接行使抵押權取償,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葉淑蘭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上訴人嗣雖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系爭切結書固記載:向杜佩容借取4000萬元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等語,然上訴人稱系爭切結書上之「杜佩容」非伊所簽,亦不知係用何人名義、怎麼借等語;葉淑蘭亦稱伊係與杜明鴻往來,不認識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杜明鴻間就系爭借款並無借名契約之合意,葉淑蘭亦未與上訴人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係杜明鴻與葉淑蘭。上訴人復自承杜明鴻未向伊說過伊將來可以直接向葉淑蘭索討4000萬元,葉淑蘭亦稱伊係與杜明鴻往來,益證葉淑蘭未與杜明鴻約定須向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契約非屬利益第三人契約。上訴人與葉淑蘭間既無可供擔保之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又已屆至,不再發生新的債權,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均屬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解釋契約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解釋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系爭切結書上載明:「向台端借取新台幣肆仟萬元正並經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依約履行清償」、「上項借款親收足訖無訛。爰立切結如上」、「此致杜佩容」等內容;葉淑蘭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嗣經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果爾,因上訴人於事實審已抗辯:「伊知道伊父親有借錢,並會用伊兄弟姐妹的名義借錢給別人」等語,並提出杜明鴻除本件借款外,另於85年間以上訴人名義借款425萬元予葉淑蘭,由葉淑蘭為上訴人設定1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及於87年、88年以上訴人名義借款予訴外人王耀中、孟立中、詹慶華,並由王耀中等人提供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證據為佐(見一審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卷第58頁、原審第190至192、195至237頁)。而被上訴人對於已取得系爭切結書記載之4000萬元並不爭執,且葉淑蘭亦稱伊簽完切結書就知道要設定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4、407頁)。倘上訴人就杜明鴻使用其名義對外借款予他人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已知情而無反對之意;且葉淑蘭簽立系爭切結書表明係向上訴人借款,亦知悉係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等情,則上訴人抗辯:其事前已概括授權杜明鴻,系爭借款及抵押權係存在其與葉淑蘭間等語,是否全然無據?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另上訴人於事實審亦抗辯:因杜明鴻就系爭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對外均以其名義行之,係代理其所為,其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係事後追認杜明鴻所為之無權代理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48至50、190頁)。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之防禦方法,恝置不論,復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意見,遽行判決,亦有疏略。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