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1號上 訴 人 黃宗元
黃鈴茹黃造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文華
林于仙林 琦林均澤林予婷林 炫鍾雪碧方玉玲方 靜方玉珠方世玉方玉雪方玉琴方玉香方世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方世樑均為坐落○○縣○○鎮○○段28(下稱28地號土地)、33-8、33-1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同鎮○○○段150、140、14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方世樑於民國105年6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林于仙、林予婷、林文華、林琦、林炫、林均澤(下稱林予婷等6人),於同年8月3日將該附表編號7所示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方玉玲(與林予婷等6人合稱林于仙等7人);林琦於107年3月14日亦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受贈而來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2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701再移轉登記予第一審被告方鍾金蓮(即方玉玲、方世樑及被上訴人方玉珠、方世玉、方玉雪、方玉琴、方玉香之被繼承人)、方玉玲、林均澤、被上訴人鍾雪碧、方靜(下稱林均澤等5人)。林于仙等7人、林均澤等5人均推定適法有各該土地所有權,未經法定程序予以塗銷,不得推翻其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效力。上訴人訴請確認方世樑與林于仙等7人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土地、林琦與林均澤等5人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土地,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而未訴請塗銷各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縱獲勝訴確定判決,登記機關亦無從逕予塗銷登記,以達土地回復為方世樑所有之目的。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賴 惠 慈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