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10號上 訴 人 汪海州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律師上 訴 人 汪品君
汪楠傑上 列二 人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上訴 人 閻美紅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蕭豪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3號、109年度家上字第14號、110年度家訴字第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汪海州,上訴人汪品君、汪楠傑(下稱汪品君2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汪海州與被上訴人閻美紅、蕭豪杰(下合稱閻美紅3人)之被繼承人汪晋臣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汪海州未證明汪晋臣另遺有黃金20台兩;汪海州所稱汪晋臣於105年5月31日自書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非由汪晋臣親自書寫全文,與自書遺囑須自書全文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效,汪海州主張應按系爭遺囑之內容分配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汪品君2人提起主參加訴訟,請求閻美紅3人依系爭遺囑之記載交付遺贈物,均屬無據。閻美紅與汪晋臣於85年12月20日結婚,於汪晋臣死亡時,閻美紅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其於94年4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受汪晋臣贈與所取得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臺中房地),屬婚姻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計入其婚後財產;汪晋臣死亡時,其財產如附表三所示,除編號4所示股票其中2,834股為婚前取得,不得計入外,其他難認係汪晋臣婚前財產之延續或變形,均應列為其婚後財產;汪海州於汪晋臣與閻美紅婚姻期間轉帳至汪晋臣銀行帳戶之款項,無從認係汪海州贈與汪晋臣,自非汪晋臣於婚姻期間無償取得之財產;閻美紅、汪晋臣之婚後財產價值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59萬5,774元、1,075萬2,990元,差額為915萬7,216元;閻美紅與汪晋臣結婚後共同生活20多年,閻美紅長年陪伴、照顧汪晋臣,對婚姻生活顯有相當之協力,閻美紅原係大陸地區人士,累積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後財產,可見其並無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其與汪晋臣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始屬公平,其得請求上開差額之半數即457萬8,608元。汪晋臣所遺如附表一編號3之澳幣先由閻美紅受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編號5之存款先由汪海州分得喪葬費用27萬8,731元,其餘由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末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原審認汪晋臣於婚姻期間贈與閻美紅之系爭臺中房地,為閻美紅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得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之婚後財產,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又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觀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閻美紅3人為主參加訴訟之共同被告,該訴訟標的對渠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汪海州對於汪品君2人之請求予以認諾,係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對閻美紅3人不生效力,原審就此部分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渠等3人敗訴之判決,亦無違背法令可言。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邱 景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