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上 訴 人 李玉鵬
李玉崑李玉龍李意蓮李玉珍李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對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沈智木、索志英、李紹榮、朱戈平、游逸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情形。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其指摘原判決疏未斟酌該再審事由、違背該規定云云,不無誤會。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餘原審共同再審原告,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