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上 訴 人 紀子楨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被 上訴 人 蔡明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所陳之再審理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依上訴人與訴外人傅湧沼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1條所載內容,認雙方約定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任由傅湧沼自行處置等語,其真意為上訴人不再主張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已喪失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就系爭土地無法定租賃關係存在,其對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原確定判決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屬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更審程序中,未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其援引上訴人所提之原確定判決書,認上訴人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要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