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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4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上 訴 人 洪○○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被 上訴 人 洪○○法定代理人 楊○○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家上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原名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上訴人之父洪○○於同年月24日予以認領並將之改從父姓後之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間是否有同父血緣關係,經原審囑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鑑定結果,以110 年10月18日院三醫勤字第1100045023號函認:依據42組體染色體STR之分析,兩造為同父異母半手足指數為2.94 E+06,正確率高達99.000000000% ,且在無血緣隨機兩人的組別中,相同對偶基因位點數不會超過19組STR ,而兩造具有相同對偶基因之位點數為27,更加驗證渠等具有同父異母半手足關係的可能性。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洪○○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洪○○對被上訴人之認領無效,暨被上訴人於戶籍謄本上父欄「洪○○」與記事欄內「民國97年7月24日被認領民國97年7月24日申登」,及洪○○除戶謄本上記事欄關於「民國97年7 月24日認領楊○○為次女民國97年7 月24日申登」等關於洪○○為被上訴人生父之記載相關事項應予塗銷,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