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42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上 訴 人 楊 碧 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 翰 今律師

邱 俊 諺律師被 上訴 人 彭 鈴 智訴訟代理人 錢 裕 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8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2月17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90萬元向上訴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楊碧玲購買其預售之「湯城世紀」建案庚區編號F棟67號房屋及土地,分別簽訂系爭房屋契約及系爭土地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均約定自簽訂時同時生效,互具連帶不可分性,應共同履行,一部不履約視為全部違約。是上訴人中一人之違約,均可視為另一上訴人違約,應各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系爭契約屬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定同種類之定型化契約,應受消費者保護法及內政部訂頒「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總瑩公司遲至105年11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迄109年7月20日始通知交屋,上訴人請求逾期通知交屋違約金329萬0,610元,斟酌各情,並無過高,另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請求交屋遲延所生貸款利息負擔22萬7,611元本息,自屬有據。另依系爭土地契約第11條約定,因本件買賣約定而涉訴訟者,敗訴一方應負擔他方律師費。被上訴人因本件涉訟支付第一、二審律師費各6萬3,000元,其請求楊碧玲負擔該費用,亦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房屋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