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35號上 訴 人 陳昆祺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被 上訴 人 訊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崑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起,擔任伊之董事長室財務會計
處經理,職掌財務兼會計,與伊成立委任關係,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即財務會計處襄理曹綜仁之主管,對曹綜仁處理伊之財務出納事項,有監督管理義務,且應審核財務出納業務,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㈡詎上訴人明知曹綜仁身兼出納及會計,不能產生制衡功能,
且因職務代理之便,有保管伊之大小章機會,竟未注意調整其職務;復於曹綜仁提出付款申請單及轉帳傳票用印時,未依會計原則,審核是否檢附外來憑證;亦未依內控制度執行對帳,更未確認各帳戶實際應有之存款金額,使曹綜仁於製作記帳傳票及銀行存款科目餘額表時,無須檢附原始憑證及存摺供核對,而於106年11月24日至107 年5月22日,多次擅自提領匯出銀行帳戶款項,及侵占客戶所繳現金貨款,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810萬0,532元之損害。
㈢上訴人除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義務,亦與曹綜仁共同構成
民法侵權行為,顯有怠忽職務之情,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 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 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與曹綜仁連帶給付270萬0,177元,及自 107年9月11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辯以:㈠伊受僱擔任董事長室財務會計處主管,與被上訴人為僱傭關
係,非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理人,自無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規定之適用。
㈡曹綜仁係按正常程序簽准後,始撕毀原本簽准之匯款單,改
寫較少金額及其他受款人,或侵占其餘金額領現;又利用董事長、董事長特助、稽核或伊請假期間,由其職務代理得保管大小章之機會,在空白取款單上蓋好大小章,作為日後侵占之用,伊無從查知,更未參與,已盡監督審核之責。
㈢被上訴人之內部作業程序及稽核制度,未規定伊有於事後核
對對帳單、或銀行帳戶存款餘額之義務。財務報表由曹綜仁編製,其故意隱匿未呈核,無從核對銀行帳戶餘額,與報表金額是否相符。伊未違反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㈣縱伊有應負責之處,被上訴人疏未調查曹綜仁有多次侵占前
科紀錄,逕予任用,且由其身兼財務、會計職務,藉由擔任職務代理機會,保管大小章,顯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伊之責任。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70萬0,177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曹綜仁連帶給付,理由如下:
㈠依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79號之不
爭執事項,與其簽署之經理人聲明書,被上訴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議事錄、107年及106 年第1季合併財報暨會計師核閱報告、106 年度績效目標設定表及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頁面等件,堪認上訴人為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經理人,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民法委任規定。
㈡綜合上訴人於民事答辯狀所陳,曹綜仁所述侵占手法,證人
即被上訴人前任財會主管詹凱雄之證言,及詹凱雄擔任財會主管期間之付款申請書、轉帳傳票之內容,可見上訴人明知曹綜仁身兼會計及財務,為制衡原則所不許;又因職務代理關係,有機會保管公司大小章,存有監守自盜之風險;竟疏未注意,適時調整工作內容,致曹綜仁藉制衡漏洞侵占款項,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㈢審諸曹綜仁所稱,詹凱雄所證,與被上訴人前會計主管吳寶
珠製作之「流程20傳票審核原則」關於「銀行轉帳」作業事項,足徵在銀行轉帳後,具有專業智識能力之上訴人,有核對匯款單與銀行對帳單、帳戶存款餘額,是否與記帳憑證相符之注意義務,卻疏未事後對帳,致曹綜仁能遂行侵占行為,即有過失。
㈣曹綜仁所為侵占行為,與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均為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曹綜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㈤依曹綜仁財務兼任會計情事,係屬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被
上訴人內部對印鑑使用之管理控制,及職務代理人制度之執行,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規定,亦為造成曹綜仁侵占行為結果發生原因之一,且具相當因果關係各節以察,可見被上訴人亦應承擔過失責任,而適用過失相抵規定。審酌兩造對於造成損害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程度之輕重,認被上訴人應負2/3 之過失責任。至一般人無法輕易查得受僱人之前科資料;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出納收支作業程序,未明文規定個別收支必須事後查核,即認其有此部分與有過失。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項、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曹綜仁連帶給付270萬0,177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㈡上訴人確有專業智識能力,判斷曹綜仁同時經手申請、財務
、會計,及因職務代理機會得保管公司大小章,所可能衍生之風險,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曹綜仁藉制衡漏洞侵占款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自有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曹綜仁所為侵占行為,均為被上訴人受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應與曹綜仁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判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命上訴人應與曹綜仁連帶給付270萬0,177元本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
行使,暨其贅述兩造間屬委任關係;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曹綜仁連帶給付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