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4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侯尊中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被 上訴 人 開曼群島商富驛酒店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嘉禎訴訟代理人 黃繼儂律師

陳敦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 年度上字第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係被上訴人股東,訴外人 Furama Hotels International

Management Inc.(下稱富麗華公司)以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召集民國106年9月15日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未依公司法(以下未註明國別,為我國法)第173條第1項、被上訴人

105 年9月5日特別決議通過之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28條、第29條規定,先以書面載明提議事項及理由並簽名,請求被上訴人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縱有書面通知,其內容違反公司法第165 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41條規定,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自行召集,違反公司法第 173條第2 項規定。而訴外人林宜盛為富麗華公司改派至被上訴人之法人代表董事,經被上訴人106年3月28日董事會決議(下稱328董事會決議)違法選任為董事長,其於同年4月10日代表收受富麗華公司轉換 3,000萬股私募特別股(下稱系爭特別股)為私募普通股通知,並召集董事會決議1比1之轉換比例,於法不合,經扣除其股數,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未達系爭章程第41條規定最低出席股份總數,所為討論及選舉事項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為不成立。

㈡倘系爭決議非不成立,因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於召集前一定期

間將開會資料作成電子檔案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其召集程序有重大瑕疵,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 條、公司法第177條之3、公開發行公司股東會議事手冊應行記載及遵行事項辦法(下稱股東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1項、系爭章程第37條規定;另系爭決議事項包括獨立董事(下稱獨董)選舉,然獨董候選人之受理提名並未向公開資訊觀測站完成傳輸公告,獨董名單亦未經伊所召集董事會提名審查通過,違反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5 條第1項至第3項及系爭章程第72條規定,系爭決議應屬無效;縱非無效,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均有上開違法情事,伊亦得訴請撤銷。

㈢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先位求為確認系爭決議不

成立,備位求為撤銷系爭決議之判決。嗣於原審將原備位改列第2備位並增列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另追加第1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下稱追加之訴)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㈠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屬伊內部事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準據法為伊本國法即英國海外領地開曼群島(下稱開曼)法律,依開曼公司法第25條、第57條規定,應以系爭章程為據。而系爭章程第28條、第29條、第30條少數股東召集股東臨時會,並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亦無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且富麗華公司請求伊董事會召集股東會通知已合法送達,通知內容符合系爭章程規定。

㈡富麗華公司於106年3月31日以轉換系爭特別股為普通股之書

面通知,交伊會計主管楊智閔收受,依系爭章程第9-1條(f)款規定,無待董事會決議,即生效力,並於同年4 月10日完成轉換登錄,與328 董事會決議有無瑕疵無關,自得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且已達系爭章程規定之最低出席股份總數,自屬合法。

㈢依系爭章程第30條規定,系爭股東臨時會受理獨董提名及審

查程序,盡可能與系爭章程第72條所定獨立董事提名方式相同。富麗華公司既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自應由其受理及審查獨董候選人,並於106年7月31日聯合晚報A7版登報公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及受理獨董提名,且審查獨董候選人名單後,復於同年8 月30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完成傳輸公告開會相關資料及獨董候選人名單,已符合規定;縱獨董提名及審查違反應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然不影響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

㈣系爭章程並無類似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上訴人不得據以撤

銷系爭決議,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方法均無違反法令或章程,其亦不得訴請撤銷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關於先位之訴:

1.被上訴人係依開曼法律設立之公司法人,其未經我國認許或申請分公司登記,僅在我國設有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或代表人)並完成報備。富麗華公司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106年9月15日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及系爭決議效力等爭執,屬被上訴人內部事項之爭執,依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本國法即開曼法律為準據法,而開曼公司法第25條第⑶項、第57條則規定應依系爭章程規定決之。

2.依系爭章程第28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3日函說明二、㈢、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07年4月23日外國發行人來臺申請股票第一上櫃問答集」Q26、經濟部106年 7月5 日函、同月26日函及其中部辦公室同月11日函等內容,暨原判決所載兩造不爭執(下稱不爭執)事項㈣、㈤等情觀之,富麗華公司以書面記明討論議案及事由,合法送達被上訴人董事會,請求召集股東臨時會,因董事會未於請求提出後15日內為召集通知,富麗華公司無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至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係指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特定條件股東得向經濟部申請自行召集股東會之許可,尚無涉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股東,經濟部亦無權核准該股東申請召集,自無必要適用該規定。另被上訴人於99年6 月24日修正公司章程,將第31條少數股東之股東臨時會召集權所定「事先取得臺灣主管機關許可」刪除,改列為系爭章程第30條,並非規避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其適用結果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

3.依系爭章程第9-1條(f)款規定,特別股股東得自發行滿 1個月之次日起,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要求按每1 特別股轉換1普通股之比例全數轉換。則富麗華公司於106 年3月31日以書面合法通知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特別股轉換普通股,即已自動轉換,無待被上訴人董事會決議;參以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4 月10日完成轉換普通股登錄,被上訴人於同月14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完成系爭特別股轉換為私募普通股之重大訊息公告,應屬合法生效。況被上訴人於發行特別股後,並無發行其他新股,董事會即無依系爭章程第9-1條(f)款後段反稀釋規定,為保護特別股股東而決議調整轉換比例之必要。又系爭章程就特別股轉換已有特別規定,且本件無董事會決議之必要,自無違反公司法第 223條、證交法第14條之3第3款、第14條之5第4款等規定,富麗華公司之系爭特別股轉換3,000 萬股普通股股數,自得計入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出席股份總數及表決股份數,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817萬2,290股,出席股份總數為5,618萬4,452股,出席總股份數佔已發行股份總數82.42%,達系爭章程第41條、第70條最低出席股份總數即已發行股份總數1/2 之規定。是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之情事。

㈡關於第1備位之訴:

依不爭執事項㈧、㈨所示,富麗華公司於106年7月31日函請被上訴人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申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未果,乃於同年8 月30日經櫃買中心協助,將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資料傳送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其召集程序並無違反證交法第2條、公司法第177條之3、股東會議事辦法第5條第 1項及系爭章程第34條、第37條等規定,且系爭特別股轉換亦為合法。又依系爭章程第30條、第72條規定及經濟部100年7月18日函釋觀之,富麗華公司為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人,可提名獨董候選人,自行審查後送請系爭股東臨時會選任之;縱獨董提名及公告方式有瑕疵,但未致系爭決議事項無效。是系爭決議並未有無效之情事。

㈢關於第2備位之訴:

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固屬系爭章程第1條規定所稱「公開發行公司適用法令」之範疇,惟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限制。而上訴人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時當場提出程序異議內容,顯未包括獨董提名公告方式違反系爭章程內容,則其據以訴請撤銷系爭決議,於法未合。上訴人另以先位之訴及第1 備位之訴所主張事由,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89條、第191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

決議不成立,第1 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原審追加之訴),第2 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爭決議,均為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㈠按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有關股東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之規定,其適用對象限於依我國法設立之公司,及經我國認許之外國公司。至其餘在我國經主管機關准許於我國櫃買中心交易之外國公司,就與交易相關及其他我國法特別規範事項,固應依我國法規,惟就我國法規所未規範之外國公司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自應依該公司之本國法及公司章程定之,尚無適用我國公司法及其他相關規定之餘地。且我國對外國公司之內部事項如未加以特別規範,該外國公司就依其應適用之本國法及公司章程,所生之法律效果,縱令與我國法規範未盡相同,或影響我國人民之權益,要屬法律適用之結果,與我國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無涉,亦無違誠信原則。

㈡被上訴人係依開曼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或申

請分公司登記,富麗華公司以繼續1 年以上持有被上訴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核屬被上訴人內部事項,依涉民法第13條、第14條、開曼公司法第25條第⑶項、第57條規定,應以系爭章程第28條、第29條、第30條規定決之,即董事會經請求召集而未於15日內為之,富麗華公司得自行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尚無適用公司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餘地,亦無違反我國公序良俗。原審本此見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合法,系爭決議並無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含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情事,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毋庸逐一論斷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㈢上訴論旨,就原判決關於富麗華公司依系爭章程規定召集系

爭股東臨時會部分,指摘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就原判決其他先位之訴及第1、第2備位之訴部分,雖聲明廢棄,但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亦無理由。

㈣末查,上訴人第2 備位聲明係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及系

爭決議(見原審卷㈣394頁,卷㈤104頁),原判決部分記載僅有「撤銷系爭決議」(見4、10、39 頁),核屬顯然錯誤,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更正。至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陳報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709號判決結果,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均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