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上 訴 人 黑蒂‧貝林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群策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被 上訴 人 李延杰
李 林李 丹(原名李若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上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花蓮縣○○鄉○○村○○○○○區第64號(
下稱第64號)林班地內如第一審卷第17頁附圖所示索道頭設施
1、2(合稱系爭流籠頭)及工寮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為民法第66條第1 項之定著物,屬未經登記之不動產,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5號(下稱另案)判決已確認該區第65號林班地內所設置之L2流籠為伊所有,位於第64號林班地內之系爭流籠頭為該L2流籠之另一端,基於主物、從物規定,屬於從物之系爭流籠頭亦屬伊所有。被上訴人花蓮林管處為另案確定判決當事人,應受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遮斷效或爭點效拘束。系爭地上物為訴外人鍾萬輝單獨出資興建,輾轉由伊承受取得並繼續使用;第64號林班地雖依序以訴外人李貴和、李誠勇及被上訴人李延杰(嗣於原審追加被上訴人李丹〈原名李若玲〉、李林為被告,下合稱李延杰3 人)之名義承租,實由鍾萬輝、訴外人鍾誠良及伊管理使用等情,爰求為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花蓮林管處:第64、65號林班地(合稱系爭林班地)於民國60
年11月間出租李貴和造林使用,李貴和因造林所需,於66年間向伊申請准予架設簡易索道、卡車道等地上設施獲准,並於67年4 月簽立「臺灣省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該承租權於李貴和死亡後,依序由李貴和養子李誠勇、李誠勇繼承人李延杰3人繼承,李延杰3人並於109年6月20日與伊簽立「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合約書」,租期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14日止。該租約既為伊與李貴和所簽立,並由李貴和出資興建該地上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其所有,顯屬無據。系爭林班地內之流籠索道有A、B二座,上訴人訴請確認之系爭地上物既位於李貴和承租範圍,且為李貴和所興建,應屬李貴和所有,並先後由李誠勇及李延杰3人繼承等語。
㈡李延杰3 人:系爭林班地之承租權,係伊承繼伊父李誠勇,李
誠勇則承繼其父李貴和而來,上訴人於98年8 月19日騙取伊印章蓋用贈與書,係違法取得系爭林班地之使用權。系爭流籠頭為李貴和所架設,且流籠兩端基柱並無主從關係,該流籠頭非輔助第65號林班地之索道設施而存在等語。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系爭地上物位於第64號林班地內,為民法第66條第1 項之定著
物;李貴和與花蓮林管處於67年4 月15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下稱67年租約),其上記載:「本租約出租之林地限架設索道、搭建工寮、開設卡車路之用不得供其他用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證人李茂山、趙阿香之證詞、67年租約所附第64號林班道路
及索道(包括工寮)用地實測圖2 紙、李貴和繼承人書立之拋棄同意書及認證書等,參互以察,系爭地上物所坐落土地於67年4 月15日由李貴和合法承租,且其承租時已表示為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用;上訴人配偶鍾誠良於83年1 月11日知悉系爭地上物權利於李貴和82年9 月12日過世後,由李貴和養子李誠勇單獨繼承,斯時鍾萬輝尚未死亡(係96年8 月31日死亡),其妻趙阿香證詞亦未認系爭地上物為鍾萬輝之遺產,且未拋棄繼承,自無將系爭地上物讓與或協議由鍾誠良一人繼承取得,再由鍾誠良贈與上訴人之可能,系爭地上物為鍾萬輝、趙阿香、李貴和3 人出資興建,為李貴和單獨所有,李貴和死亡後,由李誠勇單獨繼承,李誠勇死亡後,由李延杰3 人繼承,已無傳訊鍾誠良之必要。
㈢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認定之鐵皮屋、流籠等地上物均位於第65
號林班地內,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第64號林班地位置不同且相距遙遠,顯為不同之定著物,難認系爭地上物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又系爭地上物所有權為李貴和所有,依序由李誠勇、李延杰3 人繼承,與另案確定判決主文認定之流籠、鐵皮屋權利,非屬同一人所有。且流籠由索道聯繫兩端,各以基柱固定,亦難認何端流籠基柱為主物或從物。
㈣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鍾萬輝單獨出資興建,經鍾萬
輝之子鍾誠良繼承後贈與伊,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等詞,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本院之判斷:
按證人之證言是否可採及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認定系爭地上物所在土地為李貴和所承租,其承租時已表示係為興建系爭地上物之用,系爭地上物為鍾萬輝、趙阿香、李貴和3 人出資興建,為李貴和單獨所有,並依序由李誠勇、李延杰3 人繼承取得;另案確定判決主文所認定之鐵皮屋、流籠均位於第65號林班地,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第64號林班地位置不同且相距遙遠,為不同定著物,且分屬不同人所有,無主物、從物關係,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不及於系爭地上物,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為鍾萬輝單獨出資興建,經鍾誠良繼承後贈與伊,請求確認伊就系爭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洵屬無據,而本此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何以認定屬李貴和所有,及另案確定判決效力是否及於系爭地上物等節,原審於判決理由業已說明,難認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