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上 訴 人 陳美宏訴 訟代理 人 林重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櫻花崗華廈管理委員會兼法定代理人 李榮進被 上訴 人 黃錫陽
阮茂松盧秀義蘇元玲黃宜鈴吳如川張嘉玲鄔蜀威吳榮崑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劉岱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209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下稱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0分之19。被上訴人櫻花崗華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櫻花崗管委會)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地下室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
C、D、E、F、G、H1、H2、H3、I2、I3、J、K1、K2所示區域(下合稱系爭區域)劃為機車停車位,以無償或各機車位每月租金新臺幣200元之對價,提供被上訴人黃錫陽、阮茂松、盧秀義、蘇元玲、黃宜鈴、吳如川、李榮進、張嘉玲、鄔蜀威、吳榮崑(下合稱黃錫陽等10人)停放機車使用,其等乃直接或間接無權占有系爭區域,並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櫻花崗管委會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用途使用,並應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黃錫陽等10人不得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占用區域」欄所示各該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用途使用,並應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櫻花崗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減縮後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櫻花崗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各已履行該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櫻花崗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應自上訴人起訴時起,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按月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返還如附表「占用區域」欄所示各該區域之日為止,如櫻花崗管委會與黃錫陽等10人各已履行該給付,其他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區域並非上訴人之分管範圍,且櫻花崗管委會並未占有系爭區域,僅係受訴外人即系爭地下室共有人吳兆華、吳念先及吳正正之繼承人委託代為出租機車停車位,收取租金抵繳彼等應繳納之櫻花崗華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管理費及地下室清潔費,並代為將機車停車位無償提供予櫻花崗管委會主任委員李榮進、系爭社區總幹事黃宜鈴及系爭地下室管理員吳如川使用,其餘7人則有支付機車位租金,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系爭地下室於民國71年2月9日第一次登記為訴外人三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宜公司)、吳汪春燕、吳正正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00分之57、100分之22、100分之21,其中三宜公司曾就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91、10000分之446,於73年9月25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兆華、訴外人陳周麗珠;就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2、10000分之671,於73年11月2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子宜、廖愛珠,陳周麗珠之應有部分輾轉由訴外人謝育達拍定取得,廖愛珠就受讓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1,於80年7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兆華,吳子宜於92年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吳念先;另吳汪春燕之應有部分輾轉分別由上訴人於99年間取得100分之19,訴外人林美瑤取得100分之3;吳正正曾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分之126,於76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興煒,現系爭地下室則登記為上訴人、三宜公司、吳正正(於81年8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廖淑芬、吳佳蓉、吳易達)、劉興煒、吳兆華、吳念先、謝育達、林美瑤共有。前述上訴人取得之應有部分100分之19,係其配偶林修國於第一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7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拍定取得,於99年10月25日為夫妻贈與登記,上訴人自斯時起占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下稱a部分)迄今;黃錫陽等10人則於上訴人起訴時各自占有系爭區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參諸系爭地下室原始共有人三宜公司、吳正正部分應有部分之繼受人吳兆華及劉興煒之證詞,可知彼等於73、76年間取得應有部分時,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已有各自管理特定位置之情事;吳正正之繼承人廖淑芬亦證述70幾年結婚後搬入系爭社區,當時共有人已有各自管理之特定位置,使用情形迄未變更;另於99年間繼受三宜公司應有部分之謝育達、104年間繼受吳汪春燕應有部分之林美瑤亦均證稱當時就有各自管理使用停車位,堪認系爭地下室原始共有人間有分管如原審卷第153頁分管圖示所示包含系爭區域在內之3個區域之協議存在。況上訴人為系爭地下室之共有人後,即占有使用a部分,並長期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對共有人間就特定位置存有分管協議,自可得而知之,其否認共有人間就系爭區域有分管協議存在,有違誠信。又依分管協議所占有使用之範圍,不以按應有部分計算者為限,上訴人以其占用a部分之面積不足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因而否認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協議,並不足採。系爭區域既非上訴人依分管協議得使用收益之範圍,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有,其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將系爭區域作為機車停車位或其他用途使用,並應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查三宜公司就系爭地下室應有部分10000分之3791、10000分之446,於00年0月25日分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吳兆華、陳周麗珠;就應有部分10000分之672、10000分之671,於73年11月2日分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吳子宜、廖愛珠,廖愛珠就受讓部分,於80年7月25日以買賣移轉登記予吳兆華;另吳正正於76年2月19日以買賣移轉登記部分應有部分予劉興煒,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吳兆華於00年0月間受讓取得應有部分時,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計有三宜公司、吳兆華、陳周麗珠、吳子宜、廖愛珠、吳汪春燕、吳正正;於00年0月間再受讓取得應有部分時,系爭地下室共有人計有三宜公司、吳兆華、陳周麗珠、吳子宜、吳汪春燕、吳正正、劉興煒。參諸吳兆華證稱:伊父親是蓋系爭地下室之建商,他對我說整個地下室都可以讓我用,伊未取得特定範圍之管理使用權,伊分別於73年間、80年間購買取得系爭地下室之持分,怕大家亂停車,就出錢劃停車位,但不記得是哪次取得持分後所劃,平面圖(即第一審卷一第42頁之地下室停車位平面圖,下稱系爭車位平面圖)是伊找人劃的,伊與伊子吳念先有依系爭車位平面圖使用特定車位,是做為汽車停車位,不含機車停車位(見一審卷二第217至220頁)。倘若屬實,系爭車位平面圖即係吳兆華於買受應有部分後始委託他人所劃,當時共有人已非僅有三宜公司、吳汪春燕、吳正正等3人,如何能由原始共有人成立3個區域之分管協議,已滋疑問;且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卷第153頁地下室停車位平面圖分管圖示黃色區域為吳兆華、吳念先管理使用,藍色區域為吳正正之繼承人管理使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45頁),其中屬於黃色區域之編號14、20車位,據吳兆華卻謂由吳正正、廖淑芬使用(見一審卷二第222頁),二者所陳亦屬不符。原審未遑詳查,逕謂原始共有人間有如被上訴人所提圖示3個區域之分管協議,即有可議。況據吳兆華、廖淑芬均證稱其等管理使用區域是做為汽車停車位;吳兆華另證稱:伊不知是何人劃設機車停車位,也未授權管委會出租機車停車位,廖淑芬則證稱機車停車位是管委會幾年前劃設的,避免機車亂停,伊有同意(見一審卷二第220、221、227頁),究竟實情為何,原審未為釐清,即謂供機車停放之系爭區域為系爭地下室共有人長期默示分管,亦屬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