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6號上 訴 人 紅創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慧生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葉思慧律師被 上訴 人 哿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華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民商上再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前訴訟程序原法院109年度民商上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賣場後台系統下架紀錄、Pchome商店街網站強制下架系爭商品通知信,無任何系爭商標商品於上訴人所指侵權期間之銷售紀錄,因認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期間內(即系爭商店自民國106年11月起至107年9月止,系爭網頁自106年10月起至108年3月止),於系爭商店與系爭網頁刊登系爭商品或系爭商標,然其主觀上無行銷目的,客觀上亦無銷售系爭商品行為,不構成商標之使用,自未侵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核已說明其認定被上訴人未構成商標法第 5條所定商標使用之理由;而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 104年5月1日Pchome商店街「Philip B」商品列示之網頁截圖,與上訴人所主張侵權期間之行為有別,亦無漏未斟酌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與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規定無涉。又上訴人提出再原證1至2、再原證 4至10等資料,均為上訴人早已取得之另案刑事案件訴訟資料,並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至再原證 3係上訴人委託葉思慧律師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自行製作之證物,亦無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從而,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屬其於原審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