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上 訴 人 睿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銘杰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尚達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被 上訴 人 正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英傑訴訟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 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約定之真意,係指兩造就系爭工程爭執事項若經協商,仍無法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之90日內達成共識,即得由一方提出仲裁聲請。嗣兩造以書函往來方式,就系爭工程之爭議事項提出各自主張,進行協商,仍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8日就相關爭議事項提付仲裁,未違反兩造間之仲裁協議。系爭仲裁判斷並非完全未附理由,系爭仲裁庭之選定程序、組成及仲裁程序繼續進行,亦無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上訴人所指系爭本票屬偽造一節復未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從而,上訴人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款規定,請求將系爭仲裁判斷所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76萬7,244元本息及仲裁費用部分予以撤銷,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