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上 訴 人 陳振訓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廖慧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家上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陳黃鎰於民國102年7月18日所立系爭遺囑,其中記載有關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係陳黃鎰於知悉之情形下,為保全自身財產而與女兒們一同進行,且預告登記申請所載之權利人有陳黃鎰之子女4人,非僅被上訴人1人;而陳黃鎰於其股票帳戶結清後,更交付長壽街房產租金新臺幣40萬元予被上訴人,兩人平日之互動並無金錢糾葛,無從認被上訴人代理陳黃鎰交易股票過程有損害陳黃鎰利益之情事,難認系爭遺囑所指被上訴人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屬實,被上訴人仍為陳黃鎰之合法繼承人。系爭遺囑將陳黃鎰之全部遺產指定由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裕榮共同繼承,排除其他繼承人得為繼承之權利,已侵害被上訴人對陳黃鎰遺產享有之特留分。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對陳黃鎰遺產之繼承權而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請求上訴人、陳裕榮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106年4月17日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塗銷,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同造之共同訴訟人,爰不將其他共同訴訟人陳裕榮列為上訴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