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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46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上 訴 人 彭文成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被 上訴 人 台安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米酒業股份有限

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曜羣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載明由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新臺幣 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償還系爭借款為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發給 107年度司促字第12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執之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所陳於同年月11日後4、5天,在其自宅將系爭借款以現金交付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實際經營人劉進發之情,且其交付現金時未書立任何字據,反於嗣後補訂系爭契約,不符常情;其所舉證人鄭鈞鴻證述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予劉進發之時間、方式,復與上訴人上開自陳內容不同,均難採信,無從認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即未成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系爭借款本息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