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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4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上 訴 人 楊 佩 樺訴訟代理人 楊 仁 欽律師被 上訴 人 許張珈鈺

許 祐 銓許 梅 貞許 明 光許 月 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 宗 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5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證人邱碧琴之證述,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餘萬元(下稱系爭甲借款)之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許竣傑則因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品,而登記為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並非借款人;而上訴人與訴外人黃麗鳳於同年12月14日簽訂借款契約,記載上訴人向黃麗鳳借款 700萬元(下稱系爭乙借款),且黃麗鳳將該借款交付上訴人,堪認系爭乙借款之借款人亦為上訴人,並非許竣傑。上訴人清償系爭甲借款、系爭乙借款之本金及利息,係清償自己債務,非代許竣傑為之,無適用民法第 312條前段規定承受貸與人前開消費借貸債權之餘地,許竣傑亦未因此受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擇一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第1148條、第1153條(下合稱A法規)或第 179條、第1148條、第1153條(下合稱B法規)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以繼承許竣傑遺產所得為限,連帶給付 1,628萬元本息,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許祐銓係為擔保上訴人代許竣傑清償系爭乙借款利息之求償權,而簽發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系爭本票予上訴人,然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訴人對許竣傑之系爭乙借款利息求償權既不存在,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許祐銓給付系爭本票票款89

6 萬元本息,亦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者,應受其拘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628萬元本息之爭點,經原審受命法官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上訴人行使系爭甲借款、系爭乙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求償權,可否依A法規或B法規擇一請求,有原審110年11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足稽。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未論及其與許竣傑成立消費借貸部分之違背法令云云,尚有誤會。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款項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