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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4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上 訴 人 賴俊桔訴訟代理人 王世勳律師被 上訴 人 鍾凱翔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宗德開發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德公司)以其持有系爭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鍾瀞瑩應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鍾明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240萬元本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9624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及南投縣○○鎮○○段○○○號、86建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嗣宗德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而鍾明城所遺坐落南投縣○○鎮○○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因土地客觀條件不佳,其上設定抵押權及存在租賃關係等因素,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以120萬元將之出售,所得價金用以清償鍾明城所遺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及鍾明城擔保其祖父鍾坤山於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之債務,無民法第1163條第 3款所定之情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 3/4為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系爭執行事件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3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