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上 訴 人 蔡培津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被 上訴 人 洪健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 年度重上字第2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940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以108 年度投金職同字第171號拍賣及變賣,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第3次拍賣仍無人投標應買,於同年10月5日公告自同年月14日起3個月內,按原定條件進行特別拍賣程序,其拍賣公告記載私法人須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4條規定之資格,上訴人亦在該公告被通知之列;被上訴人為自然人,無不符是項應買資格情事,於同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應買獲准,並繳足拍賣價金,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無上訴人主張拍定無效情事,其亦未受有自109年12月起至118年8 月止共93個月,未能向系爭建物承租人即訴外人謝鐵城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111萬6,000元之損害,上訴人訴請確認該拍賣無效,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1萬6,000元,不應准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