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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5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林秀珍訴訟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被 上訴 人 柯振杯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6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配偶李春木於民國105年2月13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不動產委託買賣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託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林炳榮、林添木、林瓊鈺、林文欣(下稱林炳榮4人)購買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0000、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李春木並簽發合計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作為簽訂買賣契約之定金。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4日與林炳榮4 人簽立土地買賣草約(下稱系爭買賣草約),約定買賣價金為每

0.1公頃450萬元,並於該草約第4 條約定俟系爭支票兌現後,於同年月26日簽署買賣契約,附有系爭支票兌現,系爭買賣草約始成立之停止條件。系爭支票未於105年2月22日兌現,系爭買賣草約不成立,詎被上訴人向伊聲稱林炳榮4 人要求給付違約金始願返還,伊乃於同日分別匯款250 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50萬元予訴外人許耀藤,委託被上訴人轉交林炳榮4人以取回系爭支票。惟林炳榮4人並未要求給付違約金,伊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該委託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受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縱認兩造未成立該委任契約,然林炳榮

4 人並未要求李春木給付違約金,伊為李春木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違反權益歸屬,亦屬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已依系爭委託契約約定,於105年2月14日與

林炳榮4人簽立系爭買賣草約,約定由伊以每0.1公頃450 萬元價格買受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惟李春木於伊履行該委託約定後不願買受系爭土地,伊乃向李春木表示依約須沒收600 萬元定金,以賠償伊損失。經協商後,上訴人同意給付300 萬元予伊及訴外人許耀藤、李騰桂、李俊傑,並由伊取回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買賣草約雖因系爭支票未兌現而不成立,然立約定金條款仍屬有效,李春木對執票人仍有給付票款義務,林炳榮4 人未必同意無條件返還系爭支票。伊已依約履行取回系爭支票之義務,上訴人再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其理由如下:

㈠李春木與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3日簽定系爭委託契約,約定由

李春木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委託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定金,並約定仲介費為無;被上訴人與林炳榮4 人於同年月14日簽訂系爭買賣草約,由被上訴人以每0.1公頃450萬元價格向林炳榮4人購買系爭土地,並交付系爭支票與林炳榮4人作為定金,且約定系爭支票若未兌現,系爭買賣草約即不成立;上訴人於同年月22日匯款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林炳榮4 人以系爭支票未兌現,系爭買賣草約不成立,於同年月29日退還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或沒收定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22日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給付

50萬元予許耀藤,其給付目的在於委託被上訴人將該300 萬元轉交林炳榮4 人後取回系爭支票,該委任契約業經其終止,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原因消滅;縱兩造未成立該委任契約,惟其係遭被上訴人矇蔽而為給付,該給付目的並不存在等情,應由上訴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之責。

㈢上訴人與李春木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698

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已自承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係遭被上訴人沒收,非委託被上訴人轉交該300 萬元予林炳榮4 人。且上訴人所提匯款單、系爭買賣草約、系爭委託契約、系爭支票影本及林炳榮於系爭詐欺案件偵查中之供述,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被上訴人,及林炳榮4 人以系爭買賣草約不成立,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之事實。及證人許耀藤、李騰桂、李俊傑、陳春木均證稱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表示林炳榮4人要求300萬元違約金,難認兩造已成立由被上訴人轉交該300萬元予林炳榮4人之委託契約,上訴人主張終止該委任契約,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

㈣系爭委託契約雖未約定仲介費,然李春木依該契約第2 條約定

願意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每0.1公頃480萬元,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14日與林炳榮4人簽訂每0.1公頃450 萬元之系爭買賣草約,以系爭土地面積1.1781公頃計算,被上訴人原可賺取每

0.1公頃30萬元之價差約計353萬元。李春木依系爭委託契約第

6 條約定負有使系爭支票兌現、系爭買賣草約成立之義務。系爭委託契約所定期限至105年2月28日,於期限屆至前,被上訴人依委任本旨購入系爭土地即可賺取差價,其因李春木任意反悔所未能獲得預期差價利益之損失,自得要求李春木賠償,兩造因而達成和解,並與前揭證人證述情節相符。

㈤綜上,上訴人及李春木為與被上訴人解決系爭委託契約爭議,

於105年2月22日達成協議,由上訴人為李春木給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其給付目的係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預期價差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本院廢棄發回之理由: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系爭委託契約當事人為李春木與被上訴人,系爭買賣草約當事人則為被上訴人與林炳榮4人,為原審確定之事實;而系爭委託契約前言及第1條係約定由李春木委託被上訴人承買系爭土地,第2 條約定李春木願意按每0.1公頃480萬元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第3 條約定委託價購期間,第4條約定過戶稅費負擔,第5條約定「仲介費:無」,第6條則約定:「委託人於本書成立之同時,交付支票4紙(即系爭支票)…,作為受託人簽定買賣契約之定金」(一審卷67頁),似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得以其與林炳榮4 人簽訂系爭買賣草約之土地價格與該契約委託價購之差額,作為被上訴人受託代購系爭土地所可獲得利益之約定。果爾,能否逕以上開二契約所約定價購系爭土地之差額即為被上訴人原可預期獲得之利益?不無疑義。又依許耀藤證稱:我及李俊傑有說沒買賣,定金會被沒收,被上訴人簽約時有說不買,定金的票會被沒收,上訴人是怕定金的票被沒收,才拿錢給我,叫我們把票拿回來,拿一些給我們當走路工,我的50萬元是被上訴人直接匯到我戶頭等語(原審卷158 頁),似見上訴人匯款50萬元予許耀藤之原因與取回充作定金之系爭支票有關,則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聲稱林炳榮4 人要求李春木給付違約金始願返還系爭支票,方與被上訴人協商,並依被上訴人要求分別匯款250 萬元予被上訴人、50萬元予許耀藤等語(一審卷11、13頁,原審卷358、359、377 頁),是否全然無據,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逕以許耀藤未直接與地主林炳榮4 人接洽,認上訴人給付許耀藤之50萬元與轉交地主及取回系爭支票無關,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本件事實既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係就事實有無為爭執,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