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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50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上 訴 人 余慶瑞

余亭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煜昇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韋呈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鄭皓軒律師謝沂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7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於民國104年2月間就上訴人分別所有臺南市○○區○○○段1840、1840之1 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068、1069(該二地號土地嗣合併為1068地號土地,再分割出1068之2 地號土地)及1070地號土地成立系爭互易契約,並無約定履行期限及鑑價找補。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4日移轉分割後之1068地號土地予上訴人余亭毅。上訴人於 108年12月10日催告被上訴人於14日內搬遷107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並辦理1068之2 及107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辦理1068之

2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惟上訴人拒絕受領。嗣107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於109年6月10日拆除墳墓基座,尚在合理期間內完成履約事宜,被上訴人並未給付遲延,上訴人解除系爭互易契約並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