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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5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上 訴 人 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義勝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上 訴 人 雲林縣東勢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維戊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1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國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振公司)、雲林縣東勢鄉公所(下稱東勢鄉公所)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3年7月24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國振公司承攬東勢鄉公所之「東勢鄉內環東及內環西路(第二期)交通寧靜區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國振公司於104年1月2 日已完成系爭工程全部項目,其就系爭工程雖有未依圖說施作之情事,係屬工作瑕疵,難認未完工。惟國振公司就超過系爭工程範圍3分之1之高壓彩晶混凝土磚鋪設,未按設計圖說之濕式施工方式施作,未依約使用新料瀝青混凝土,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東勢鄉公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約定於104年4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東勢鄉公所合法終止,國振公司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 項約定,請求東勢鄉公所會同監造單位就其已完成施作之工作項目、數量辦理結算後給付工程款。審酌東勢鄉公所拒絕配合辦理結算,亦不聲請鑑定;國振公司委由訴外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契約所定工項,於工程現場逐一清點確認實作數量,已考量高壓彩晶混凝土磚鋪設縫隙過大致減少用磚量,並測試地埋燈及燈柱通電使用情形,鑑估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系爭工程如附表三項次14a、16a、17a、18a所示之項目,係屬東勢鄉公所依約應辦理變更設計之工項,國振公司得請求東勢鄉公所給付該部分變更設計工程款;國振公司未以濕式施工鋪設高壓彩晶混凝土磚,未使用新料瀝青混凝土,因此減省工料而得扣減附表二編號8至10之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1 萬9,457元等情,國振公司得請求東勢鄉公所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直接工程費用680萬7,558元及按系爭契約價目表比例計算之間接工程費90萬5,663元,扣除剩餘折價價值部分(含AC 刨除料、有價土石方)33萬2,800元,國振公司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東勢鄉公所給付之結算工程款為738萬421元,扣除國振公司應給付東勢鄉公所之逾期違約金、罰款依序7萬1,424元、6,000 元,東勢鄉公所尚應給付國振公司730萬2,997元。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國振公司之上開事由,經東勢鄉公所終止,東勢鄉公所依約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各該不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末查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國振公司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之事由,經東勢鄉公所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7款約定終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東勢鄉公所依同條第4 項約定得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原審認國振公司不得請求東勢鄉公所返還履約保證金,核無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