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上 訴 人 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進義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翁偉倫律師
洪巧華律師被 上訴 人 Sunlite Industrial Corporation法 定代理 人 徐凰耕 Carl Hsu訴 訟代理 人 劉蘊文律師
王文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攝影、美術著作(下稱系爭著作),為訴外人IMI Studio Corporation拍攝,訴外人Susan Tone、Sheryl Chien設計,為受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渠等於民國108 年間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與上訴人有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有盛公司)合作,約定有盛公司得利用系爭著作進行SOAK品牌在美國之銷售業務,雙方於106 年底終止上開合作關係,未達成有盛公司可將合作期間製作之產品包裝、吊卡在臺灣地區販售之協議;有盛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 107年起在臺灣地區販售合作期間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1、2、3、4、
5 所示產品包裝、吊卡(下稱系爭包裝、吊卡),並利用附表一編號1、6著作依序改作附表二編號1-2、6所示臉書圖片(下稱系爭臉書圖片)刊登在其「Soak碩客」臉書,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著作權;被上訴人得請求有盛公司銷毀系爭包裝、吊卡,及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散布系爭包裝、吊卡,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臉書圖片。上訴人陳進義為有盛公司負責人,對於有盛公司產品包裝、行銷等業務之執行,違反著作權法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應與有盛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審酌有盛公司使用系爭包裝、吊卡及系爭臉書圖片係供廣告行銷產品之用,產品收入尚非其侵害行為直接所得利益;被上訴人另未授權他人利用系爭著作,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上訴人侵害行為之態樣及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附表一編號1、6所示攝影著作及編號3、4、5所示美術著作之賠償額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附表一編號2附合為1圖片之美術著作、攝影著作各5 萬元,共計60萬元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不利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