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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53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上 訴 人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鄔時祥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賴以祥律師朱克云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建上字第 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1月22 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大林煉油廠第12蒸餾工場(下稱12TP)、輕質原油分餾工場(下稱 CFU)及區外公用系統(下稱OSBL)等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履約期限自開工日起至機械完工日止共840日曆天,預定完工日105年4月6日。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因素,展延工期至105年9月12日,兩造復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成立,合意再展延工期118日曆天至106年1月8日。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達成確認12TP工程(OSBL工程亦同)、 CFU工程依序於106年3月30日、同年5月5日完工,逾期天數依序81天、117天之合意;系爭協議書非暫定性質。上訴人復於107年11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確認依約計算其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億3,282萬5,083 元(下稱系爭違約金),被上訴人據此自應付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扣除系爭違約金,兩造就上訴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額已達成合意。審酌系爭工程底價高達88億元,其施工規模及技術難度遠逾一般工程,上訴人為專業公司,於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已盱衡自己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而決定以72億4,866萬6,000元之低價投標、簽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逾期完工,應按日以結算總額1計算違約金,兩造考量上訴人可否歸責等各項因素,合意展延工期後,就上訴人逾越展延工期始完工之日數達成系爭違約金之合意;系爭工程涉及國家環保政策之配合,兼具公益性質,上訴人逾期完工致被上訴人工場之運作生產受阻,對操作人員亦有產生危害之虞等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系爭違約金額並無過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判決已於理由項下說明兩造業就機械完工日期達成合意,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契約所定試車之定義、試車前油漆及保溫工程未完成部分是否影響試車之尾項等有關認定機械完工日之事項為鑑定,核無必要,即無原判決不備理由之可言。又民法第252 條所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係屬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享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而認約定之違約金額並無過高,即不得任意指摘,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審斟酌上揭所指一切情狀,認兩造約定之系爭違約金並無過高,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