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上 訴 人 陳賢吉訴訟代理人 施佳鑽律師被 上訴 人 陳天賜訴訟代理人 林冠佑律師
王妤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3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系爭祭祀公業為清朝時期所設立,其規約關於派下員資格之規定與臺灣民事習慣相符,陳氏扁(即上訴人之祖母)僅為陳得貴之姪女,非直系血親卑親屬,復未經陳得貴收養,無法承繼陳得貴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限制,只須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無從以陳氏扁曾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即認其為派下員,上訴人亦未能證明陳氏扁有經全體派下員同意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並無不合。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該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所不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