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上 訴 人 吳致緯(即葉能耀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被 上訴 人 吳昶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 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系爭517、518及531之6地號土地分割前為吳氏家族五大房共有,在分割土地時,有各房內部問題由各房自行解決之共識,第四房吳連堂、吳連勇兄弟於分割土地時曾就日後通行道路為商議。兩造為四房下之子孫,被上訴人所有之518 地號土地與上訴人之531之6地號土地毗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89條規定有通行531之6地號土地以連接公路之必要。第一審判決附圖一所示B 方案,可達通行目的,且對鄰地所有人之損害最小,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就531之6地號土地上B 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上訴人應容忍其移除B 方案通道上之地上物、鋪設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使用,不得為任何妨礙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