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上 訴 人 賴 貞 妤
賴 宜 欣賴 昱 良共 同法定代理人 張 氏 渥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 任 堯律師被 上訴 人 賴 青 柱
姚賴云庭賴 秀 彩賴 美 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認系爭402、403、404 地號土地係訴外人賴坤楓之遺產,分別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賴青柱,及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賴銘賢名下,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證人、當事人之陳述,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另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110年3月3日、同年5月24日、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同年月18日函文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不存在,亦非前開條款所規定之證物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