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蘇友宏
蘇友彥蘇友濱蘇友德蘇承道蘇承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律師上 訴 人 蘇靈瑄
蘇咏筌 !翁人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明堇
蘇藏烈蘇藏熙蘇藏富蘇薪艷蘇一倫蘇筱惠蘇玲玉蘇建彰蘇承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8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蘇友宏以次六人之訴廢棄,其中關於駁回確認上訴人蘇靈瑄以次三人(均為蘇暉橋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蘇明堇以次五人對祭祀公業蘇福記之派下權不存在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蘇靈瑄以次三人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蘇靈瑄以次三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蘇友宏以次6人(下稱蘇友宏6人)本訴主張及反訴抗辯:伊祖先蘇信在臺期間,創設商號「福記船頭行」,經營福建與臺灣兩地貿易生意,通稱其墓地為「蘇福記」。蘇信之七男蘇為將該事業發揚光大,為感念父祖恩德,設立祭祀公業蘇福記(下稱系爭公業),並任管理人,提供土地及收益,作為祭祀費用之負擔,繼由長男蘇風榮管理,再傳次男蘇孝庚繼續農耕,現由蘇孝庚之長男蘇友宏管理,已繳納地價稅逾百年,伊分別係蘇孝庚之子、孫,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詎對造上訴人蘇靈瑄以次3人(下稱蘇靈瑄3人)之被承受訴訟人蘇暉橋(民國108年3月00日死亡)及被上訴人蘇明堇以次5人、蘇一倫以次5人(下分稱蘇明堇5人、蘇一倫5人,合稱蘇暉橋等人)以系爭公業派下員自居,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下稱朴子市公所)申報系爭公業,經伊異議等情。爰求為確認蘇暉橋等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蘇暉橋等人本訴辯以:伊祖先蘇榮華以其父蘇福為享祀人,名尾加「記」為公號設立系爭公業。而嘉義縣○○市○○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筆土地)所有權人登記系爭公業,係源自日治時期明治39年12月17日原登記「○○○○堡○○○144地番(墳墓地,下稱○○○144地番):業主蘇福記」。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大正元年10月21日地政機關受附系爭公業保存(登記)「○○○○堡○○○街○○○番-壹-貳-参,建物敷地」登記,及大正時期戶籍登記,蘇暉橋之祖父蘇養、曾祖父蘇庵及其兄蘇愩牛、次男蘇水樹之本籍,均記載「○○州○○郡○○街○○四百九十三番地」(下稱○○493番地),與上開建物所在地番相同。493番母地號分割出493番-1,又分割出493番-2、-3、-4,均登記為系爭公業所有;493番-1再分割出493番-9,其所有權人為蘇阿明(蘇一倫5人之父、祖)、蘇養,各係蘇福、蘇榮華之後代子孫,可證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等語。
三、蘇靈瑄3 人反訴主張:蘇信之商號為「源興船頭行」,並非「福記船頭行」,且蘇為、蘇風榮於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本籍為○○廳○○○○堡○○○街495番地(下稱○○○街495番地),而非493番地,蘇為係受蘇榮華委託為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蘇為及蘇友宏6人並非蘇福、蘇榮華之後代子孫,自無系爭公業派下權等情。爰求為確認蘇友宏6人對系爭公業派下權不存在之判決。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蘇友宏6 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並駁回蘇靈瑄3人之反訴,理由如下:
㈠本件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蘇暉橋、蘇明堇5 人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蘇一倫5人,爰將之視同上訴人。
㈡系爭7筆土地於明治39年間,原編列○○○144地番,土地台
帳記載業主蘇福記、管理人蘇為;民國(下同)35年間登記為○○○段144、144-1地號,53年間分割為同段144、144-1、-2、-3、-4、-5、-6地號,迄72年間重測編定,均登記所有權人系爭公業、管理人蘇為,87年迄今之納稅義務人亦然,僅95年前、後記載「使:蘇友宏」、「使:蘇友德」;現由蘇友宏管理使用,並經營停車場。依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蘇暉橋等人之祖先蘇愩牛、蘇庵等住所為○○493番地,蘇友宏6人之祖先蘇為、蘇風榮等住所為○○○街495番地。
㈢蘇友宏6 人就所述系爭公業之享祀人蘇信,創設「福記船頭
行」,墓地通稱「蘇福記」,其子蘇為據此命名設立系爭公業等節,雖未舉證證明;但系爭公業所有系爭7 筆土地,自日治時期迄今,均登記管理人為蘇為。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以選任派下員擔任為原則,選任非派下員為例外,故先推定蘇為係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蘇暉橋等人抗辯蘇為及後代子孫非派下員一節,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依其等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蘇為係系爭公業派下員之認定,亦無從推知及證明蘇榮華委任蘇為擔任管理人之事實。則蘇為之後代子孫蘇友宏6人,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
㈣蘇暉橋等人就所辯祖先蘇榮華以父蘇福為享祀人,名尾加「
記」為公號設立系爭公業等節,未舉證證明,亦無從由其神主牌位推知先人確有蘇福。依朴子市公所107年7月19日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8 年11月26日函復說明,可知蘇暉橋之父蘇文瀛(原名蘇文榮)、祖父蘇養(蘇愩牛甥)、曾祖父蘇庵;但查無蘇福、蘇榮華相關戶籍及蘇庵、蘇有叁(蘇愩牛之父)獨立戶籍資料,無從推知蘇有叁先祖為蘇福;另日治時期有3 位蘇福,並未與蘇愩牛、蘇庵等人同戶籍,且以其等出生年份,對照蘇暉橋製作之系統表,在邏輯上亦非蘇有叁之先祖。至朴子市志(上)固載有清咸豐年間之蘇福歷史事跡,惟實晚於其所稱祖先蘇福(清道光年間),難認同一人。是蘇暉橋等人前揭抗辯,不能採信。
㈤惟依日治時期土地登記簿記載,○○廳○○○○堡○○○街
493番-1(下稱系爭493-1)土地,於昭和7年由原所有權人系爭公業、管理人蘇風榮「名義變更」登記為訴外人蘇巖、蘇銅炮、蘇風榮(上3人為蘇友宏6人之祖先)、蘇愩牛、蘇阿明、蘇養(上3人為蘇暉橋等人之祖先)、蘇陳氏格、蘇碧超(上8人合稱蘇巖等人)共有。另依土地台帳、連名簿記載,該土地於大正12年因「所有權移轉(共有權移轉)」為蘇巖等人共有。而蘇巖等人均同姓蘇或冠夫姓,其等曾設籍○○○街493或495番地即○○493或495番地,研判具有高度蓋然性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並可認係經系爭公業派下員之同意為祀產之分析,始能辦理系爭493-1土地之名義變更登記。是蘇暉橋等人抗辯其祖先蘇愩牛、蘇阿明、蘇養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要屬可信。
㈥系爭493-1土地於昭和8年經共有物分割,由蘇愩牛、蘇阿明
、蘇養取得,嗣分割出493-9地號即重測後○○段778地號,蘇文瀛本於繼承蘇養之法律上地位而領取該地徵收補償款,尚無從推認系爭公業之享祀人為蘇福、設立人為蘇榮華,亦不能排除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包括蘇為之後代子孫蘇友宏6人之認定。蘇暉橋等人抗辯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其一造,與蘇友宏6人無關云云,難謂可採。又系爭7筆土地向由蘇為之後代子孫繳納地價稅及管理使用收益,亦不足以反推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僅蘇為之後代子孫。
㈦綜上,兩造無法證明系爭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為孰,及系
爭公業命名之緣由,雖均認各自有不同祖先,依現有戶籍資料、族譜、神主牌位,亦顯示無任何親戚關係,惟此乃囿於歷史久遠,兩造因主觀認知及持有資料有限,致誤認無共同血脈之蘇姓祖先。衡以系爭公業所有系爭493-1 土地能直接變更登記為蘇巖等人共有等情,兩造各自祖先有共同血脈蘇姓祖先之可能性,實大於無,應認兩造祖先同屬系爭公業派下員。則蘇友宏6 人、蘇暉橋等人均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蘇靈瑄3 人為蘇暉橋之繼承人並共同承擔祭祀,而為派下員。兩造各自否認對造為系爭公業派下員,不足以採。
㈧蘇友宏6人請求確認蘇暉橋(由蘇靈瑄3人承受訴訟)等人就
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蘇靈瑄3人反訴請求確認蘇友宏6人就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即蘇友宏6 人請求確認蘇暉橋等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1.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查蘇友宏6 人否認蘇暉橋等人對系爭公業有派下權存在,而提起本訴,蘇一倫5 人於第一審受敗訴之判決後,並未聲明不服,應已確定,原審僅因蘇暉橋、蘇明堇5人提起上訴,竟將蘇一倫5人視同上訴人,並為其等勝訴之判決,顯係就蘇一倫5 人所未聲明之利益,歸諸之,自有訴外裁判之違法。
2.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規定參照)。本件兩造(原審不含蘇一倫5 人,下同)已是認各自有不同祖先,依現有戶籍資料、族譜、神主牌位,亦顯示無任何親戚關係等情,並經原審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一審卷㈠435頁,原審卷㈡54頁、卷㈢452頁、卷㈣222 頁,原判決8 頁)。依上說明,法院即應受兩造自認之拘束。乃原審於該自認經兩造合法撤銷前,竟以兩造因主觀認知及持有資料有限,致誤認無共同血脈之蘇姓祖先為由,遽謂兩造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就該自認棄而不採,亦有不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之違誤。
3.又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為之,該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查兩造均無法證明系爭公業之享祀人、設立人及系爭公業命名之緣由,亦無蘇暉橋等人所稱系爭公業享祀人蘇福、設立人蘇榮華相關戶籍及蘇庵、蘇有叁(蘇暉橋之曾曾祖父)獨立戶籍等資料,無從推知蘇暉橋等人之先祖為蘇福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以系爭公業所有系爭493-1 土地,於日治時期因「名義變更」、「所有權移轉(共有權移轉)」登記為蘇巖等人(其中蘇巖、蘇銅炮、蘇風榮為蘇友宏6 人之祖先,蘇愩牛、蘇阿明、蘇養為蘇暉橋等人之祖先)共有,蘇巖等人均同姓蘇或冠夫姓,當時曾設籍○○○街493或495番地等事實,能否謂蘇巖等人具有高度蓋然性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有共同血脈之蘇姓祖先?以系爭493-1土地上開登記事由,如何能夠推論出係經系爭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而為祀產之分析?其間之關連性為何,實欠明瞭,亦與兩造是認各自有不同祖先,依現有戶籍資料、族譜、神主牌位,顯示無任何親戚關係等情相矛盾,自待澄清。原審未詳加推求,徒以上述理由,逕謂兩造祖先同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顯然欠缺理由充足之推論關係,所為不利於蘇友宏6人之認定,更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悖於論理、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4.蘇友宏6 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就上述1.訴外裁判部分,不另為發回之諭知,以臻適法。
㈡反訴(即蘇靈瑄3人請求確認蘇友宏6人對系爭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蘇友宏6 人之先祖蘇為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而祭祀公業管理人通常以派下員擔任為原則,以非派下員擔任者為例外,足認蘇為乃系爭公業之派下員,蘇靈瑄3 人所提證據,不能推翻上開認定,蘇友宏6 人為蘇為之後代子孫,自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等詞,因而就上開部分為蘇靈瑄3 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蘇靈瑄3 人上訴論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結論:本件蘇友宏6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蘇靈瑄3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