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上 訴 人 公業游尼法定代理人 游 文 顯
游 國 勝游 文 通游 嘉 龍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被 上訴 人 游 金 校
游 傳 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兩造第11世祖游維將(字就日),育有四子,大房游世尼、二房游娘寬、三房游伍佑、四房游名進。游烏番、游分為大房第16、17世子孫,游為為二房第17世子孫,游新發為三房第16世子孫,游交為四房第17世子孫。上訴人存在已久,相關原始資料軼失,然審酌游交、游為、游新發、游分於昭和12年管理人變更登記時,曾登記為上訴人之管理人,可見上訴人遲至民國前已設立,其管理人早在日治昭和年間,即曾自游維將四房子孫中,每房各選一位擔任管理人。11世祖游維將之子孫世居在上訴人土地上,三位管理人游為、游新發、游交均住在上訴人所有系爭34地號土地上,游氏祠堂廣原堂亦設立在上訴人之土地上,上訴人應係由游維將於生前自家產中抽出一定財產,待其死亡後始將之組成為公業財產之附始期鬮分字祭祀公業。游新發、游交為上訴人之派下,被上訴人游金校為游新發之孫,被上訴人游傳傑為游交之子,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其為上訴人之派下員,為有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終止契約書、存摺封面、郵政匯款申請書及匯款回條等件,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