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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58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上 訴 人 台灣車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尹 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諺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9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經理職務,負責銷售進口車輛,嗣於106年間升任總經理,期間固曾簽署「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惟其應依上訴人之指示召開、主持會議及處理公司事務,並向上訴人指定之監督人報告業務,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指揮監督及懲戒之權限;又被上訴人係以勞工身分受僱於上訴人,每月領取固定薪資及視業績而定之獎金,毋庸負擔上訴人公司經營之盈虧及風險,是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而成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其於109年2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即非合法。上訴人於108年3月間短付被上訴人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400元,並自同年12月起未給付被上訴人薪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勞基法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工資24萬6118元、銷售獎金15萬7500元、資遣費25萬6935元、特休未休工資10萬6841元,共計76萬7394元本息,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補提撥退休金9489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兼任公司董事之員工與公司間究係委任或勞動契約關係,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及其受領報酬與勞務提供間之關連綜合判斷。原審合法認定兩造間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因認兩造間成立勞動契約,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彭 昭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