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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5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上 訴 人 柯芳澤訴訟代理人 尤伯祥律師被 上訴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梅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6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襄理,主管押匯業務。嗣於同年12月間發生訴外人台運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拒付出口押匯事件(下稱系爭押匯事件),被上訴人將包含伊之相關承辦人員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伊因而遭檢察官羈押,至70年9月9日為止。被上訴人於68年3 月20日以伊違規失職情節重大,記2 大過免職;檢察官亦以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提起公訴(臺北地檢署68年度偵字第2859、4115號),終經原法院92年度重上更字第232 號及本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迨該刑案判決確定後,依被上訴人之員工懲戒實施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其提起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法院以裁判(原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42 、1526號裁定,下稱系爭前案事件)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84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薪資新臺幣(下同)292 萬4400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伊其後就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系爭再審事件),經原法院106年度勞再字第3號判決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至89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薪資108 萬元本息確定(下稱系爭再審判決)。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均以伊於68年2月停職時之月薪1萬8000元為計算基礎,然依被上訴人初級專員10職等人員1 至15級歷年平均薪資表(下稱系爭薪資調整表),伊自68年2 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薪資應總計為1348萬6620元,扣除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認定上開期間之薪資292萬4400元、108萬元後,差額為948 萬2220元等情。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0 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為同一事件,應受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提起。縱認上訴人得提起本件訴訟,然其於系爭刑案判決無罪之96年8 月23日翌日起得為請求,遲至108 年10月1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又法院於系爭前案事件中未以裁定命伊提出系爭薪資調整表,伊無提出之義務,原法院前審竟以伊未提出,認為伊行使時效抗辯權有違誠信及濫用權利,顯然架空時效制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67年間擔任被上訴人中山北路分行負責出口押匯業務之襄理,被上訴人嗣於同年12月間發生系爭押匯事件,於68年2月9日、同年3 月20日以上訴人違規失職情節重大為由,予以停職、記2 大過免職處分,上訴人彼時月薪為1 萬8000元。上訴人所涉系爭刑案,其後經本院於96年8 月23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591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法院以裁判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至89年10月28日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68年2 月28日起至84年10月28日止、自84年10月29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薪資292萬4400元、108萬元各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於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係先位依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0條第2 項、第15條、第19條暨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1567萬6315元(按月薪1 萬8000元,計算自68年2月28日起至98年7月1 日止之薪資,再乘上物價指數差距2.3926倍得出)本息。而於本件係本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及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系爭薪資調整表計算與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之薪資差額880 萬6620元本息。是前後兩訴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即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為據。另觀諸上訴人在系爭前案事件之起訴狀及民事準備書㈥狀之記載,足見上訴人在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所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薪資之原因事實,除以月薪1 萬8000元計算之薪資外,並包括因被上訴人薪資調整所得請求之薪資,惟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系爭薪資調整表而不確定調整之具體金額,始以原薪資金額乘以物價指數所增加之倍數,作為計算薪資調整金額之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係請求給付月薪1 萬8000元部分之補發薪資,並主張應乘以貨幣貶值倍數(物價指數差距)2.39倍後為給付,本件則係請求再給付每月逾1萬800

0 元部分之補發薪資,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與本件為可分之債之一部請求關係,並非同一事件云云,自非可採。再者,上訴人在系爭前案事件之起訴狀已請求法院命被上訴人提供薪資調整資料,嗣其於101 年10月22日即取得被上訴人之中級專員11職等15級歷年薪資調整表,則本件調整薪資部分與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調整薪資部分,自為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既判力所及。是以,本件與系爭前案及再審事件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同為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原因事實均包括因被上訴人薪資調整所得請求之薪資,則本件應為系爭前案及再審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補發自68年2 月28日起至89年10月28日止之薪資差額880 萬6620元。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關係及系爭辦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0 萬6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