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6號上 訴 人 黃仁傑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昀軒
許丞廷吳予瑭
鄭皓文李子鋐林泓毅吳軒宇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民著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至104年8月19
日,分別於批踢踢實業坊(下稱PTT )張貼,或任由不知真實年籍之網友張貼,如伊於第一審108 年11月25日「標的及爭點特定狀」所提文章列表(下稱系爭列表)編號1 至33、35至49文章,及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因此得於該文章之下留言,侵害伊之姓名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求為命被上訴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連帶給付340 萬元,及連帶刪除侵害伊人格權之上開網路文章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李昀軒部分:系爭列表編號1至2、4 至10、19至20等,非本人
文章,或是伊執行版主版務之公告文章,上訴人被其他網友言論攻擊,伊無法刪除亦無法指使,伊無侵權行為。
㈡李子鋐部分:系爭列表編號37文章已刪除,編號49是在VIOLAT
ION版的文章,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
㈢鄭浩文部分:系爭列表編號12至14、16、18、35、40至41文章
均已刪除,且客觀上不足使人連結到上訴人,主觀上無侵害故意,且是對善意可受公評之事發表評論,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虞,所發表文章與其他被上訴人間無關係,彼此亦無意思聯絡,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㈣林泓毅部分:系爭列表編號42至44,上訴人已另案經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裁定駁回上訴受敗訴判決確定,應受拘束。至於文章下方網友抨擊內容,非伊所為。
㈤許丞廷部分:系爭列表編號10、38至39文章,上訴人未提出有
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條之證明,系爭列表編號19、22至23、28、30、32至33、37文章非伊所為。伊當時為看板管理者,並非代表伊同意其他作者言論,亦無權干涉。
㈥吳軒宇部分:bigfish5566帳號所發文章均已刪除。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自承台大版之侵權文章,除所提2 篇路徑外,其餘文章均已刪除,故上訴人請求刪除之文章已不存在。
㈡就上訴人主張各該被上訴人侵權文章部分:
1.李昀軒部分:系爭列表編號1至2、4至5、19至20文章非李昀軒所為,系爭列表編號6 至10文章係李昀軒身為版主執行版務公告之文章,未冒用或有不當使用上訴人之姓名。
2.李子鋐部分:上訴人自承所主張李子鋐侵權文章均已刪除。系爭列表編號37、49文章未顯示或有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
3.吳予瑭部分:系爭列表編號3 文章未冒用或有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其餘編號19至20、22至23、28、30至33文章均非吳予瑭發表。系爭列表編號45至48文章係刊登於VIOLATION 版(違規版),且僅出現「台大黃先生」,而無出現或有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之情。至上訴人前對吳予瑭訴請損害賠償事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38號判決吳予瑭應賠償1萬元,並於PTT張貼道歉啟事,惟該案審理範圍與本件無涉。
4.鄭浩文部分:系爭列表編號12至14、16、18、35、40文章,未顯示或有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系爭列表編號41文章標題「〔心情〕來,被黃仁傑告的都來」,內容僅其表明願意提供免費法律諮詢,無冒用或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之情。
5.林泓毅部分:系爭列表編號42文章係引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2 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刑事判決,及基此判決表示新聞自由與名譽權界線;編號43文章係就張貼前開判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問題表示意見;編號44文章係關於如何分辨真假律師與冒稱律師,提及上訴人姓名已表明只是舉例,均難認有冒用或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之情。系爭列表編號42、44文章中關於蘋果日報新聞報導連結,經勘驗該日報已移除新聞,與上訴人主張姓名權之侵害無涉。
6.許丞廷部分:系爭列表編號10貼文內容:「〔公告〕misawa66
889 正義必將伸張」,並未顯示上訴人姓名,系爭列表編號19、22至23、28、30至33文章代號不同,應係由不同網友所撰寫,非版主許丞廷所能掌控,不能要求其對他人發言負責,況文章未冒用或有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之情。
7.吳軒宇部分:系爭列表編號11、15、21、24至27、29、36文章,均未冒用或有不當使用上訴人姓名,無侵害上訴人姓名權。㈢至網友於前各該系爭列表編號貼文下方之留言或回應內容,非
被上訴人所能掌控,不能要求被上訴人對其他人發言內容負責。
㈣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規定,為前開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亦即依實體法規定對人或對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其一有變更、追加情形,即屬訴之變更、追加。原告將原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變更時,倘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㈡查上訴人於第一審,是主張系爭列表編號1 至33、35至49文章
侵害其人格權、著作人格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95 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審卷三第20至29頁、卷四第41至43頁),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500 萬元本息,並應連帶刪除前開文章,迨至原審審理時,更改聲明為如首揭所述,並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侵害伊之姓名權,改以民法第19條、第19
5 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原審卷二第64頁)。似見上訴人已變更訴訟標的。果爾,原審既認上訴人變更訴訟標的為合法,則在第一審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第一審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原審僅得就變更之新訴為裁判。原審見未及此,主文竟諭知駁回上訴,而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於法自有違背。又原審認為上訴人於原審追加PTT總監張○○、2名現任PTT台大版版主(姓名不詳)為被告,及追加PTT台大版「海嘯專區」跟「奇人怪傑專區」文章,暨就李子鋐部分,追加2016年11月26日「玉皇大帝欲召集被水患影響的人」一文,均不應准許,主文卻漏未諭知追加(擴張)之訴駁回,亦屬疏漏。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
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將本事件發回第一審重為審理(原審卷一第59頁、第233至234頁),僅係其審理程序之請求,與其依民法第19條、第195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為前開給付之聲明間,並不具備數項請求排列順序,互為裁判條件之客觀訴之合併關係,原審將之列為先、備位聲明,尚有誤會。又因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經言詞辯論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