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聲 請 人即 上訴 人 康鉅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程裕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劉鎮瑋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德國商里莫華有限公司RIMOWA GmbH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所繳第三審裁判費准予退還新臺幣伍萬參仟捌佰參拾壹元。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第463條規定,此於第三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者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10年度民公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預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6843元,嗣經移付調解成立。聲請人雖誤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規定,聲請退還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3分之2,仍應視其為因調解成立而聲請退還裁判費,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就智財法院第一審所命㈠其不得將相同或近似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1所示「百褶設計」(下稱「百褶設計」)使用於各式行李箱等商品,及㈡不得將使用相同或近似附表1「百褶設計」之各式行李箱等商品,以及附表2所示之各式行李箱等商品予以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暨㈢連帶賠償相對人100萬元及其利息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中㈠、㈡部分所為之聲明,其經濟目的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毋庸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並與㈢部分合計共2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852元。
嗣智財法院107年度民公上字第2號判決維持上述㈠、㈡部分,並就㈢部分予以一部廢棄,改判命聲請人連帶賠償相對人21萬3248元。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算為186萬324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269元。聲請人依序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4萬852元、2萬9269元,並無不合。又上開判決嗣經本院廢棄發回更審後,經原判決維持上述㈠及㈡附表2項次2至4之部分,其餘則予以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㈢部分則改判聲請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72萬415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意旨,案經發回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惟更審後已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不在免徵裁判費之列。本件聲請人對原判決再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雖合計為237萬4152元(即165萬元+72萬4152元),然就與發回前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即㈠、㈡及21萬3248元本息部分),無庸再繳納裁判費,僅須就逾前次上訴範圍部分(即72萬4152元-21萬3248元),繳納裁判費7574元(本次裁判費3萬6843元-前次裁判費2萬9269元)。又參酌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3項規定,本次聲請人預納之裁判費3萬6843元,扣除應繳之7574元後,尚溢繳2萬9269元,加計聲請人因調解成立而得聲請退還之三審裁判費2萬4562元【前次得退還1萬9513元(即29269×2/3)+本次得退還5049元(即7574×2/3),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合計共5萬3831元,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