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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9號上 訴 人 A○1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律師

楊雅涵律師被 上訴 人 A○2

A○3A○4A○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3年9月9日將其原有坐落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伊,惟為規避贈與稅,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登記。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於同年月10日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78 萬元,清償甲○前向新北市三重區農會(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農會,下稱三重農會)抵押貸款之餘額272 萬9612元後,於95年1 月19日、4月14日(二筆)、97年2月21日,再以系爭房地依序向台北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合併後之存續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借款500萬元、120萬元、30萬元、572 萬元(與前述378萬元借款,合稱系爭5筆借款)。伊嗣因欠債恐遭債權人查封系爭房地,而於98年 5月15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甲○名下,雙方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甲○其後於107 年12月24日死亡,系爭借名契約已終止,被上訴人係甲○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應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之責。倘認伊與甲○間並無借名契約,伊於98年5 月15日甲○取得系爭房地後,代還系爭房地之貸款420萬8195元(下稱系爭還款),於105年間支付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94萬元(下稱系爭修繕費用),甲○均受有不當得利;另支付甲○之喪葬費用62萬7950元(下稱系爭喪葬費用),被上訴人亦受有不當得利,應由被上訴人負連帶返還之責。伊就系爭修繕費用、喪葬費用部分,並未受委任亦無義務,而為甲○或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亦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等情。爰先位之訴依繼承及借名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後,移轉所有權予伊之判決。備位之訴則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修繕費用、喪葬費用部分,於原審並追加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7 萬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A○3、A○4並未提出聲明、陳述。A○2、A○

5則以:甲○於93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為供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自行向金融機關抵押借款之用;系爭房地於98年5 月15日移轉登記予甲○名下後,所有權狀即由許葉自行保管,雙方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系爭5 筆借款係上訴人所借,與甲○無關,上訴人清償該借款債務,甲○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於91年間在系爭房屋上方增建6 樓建物(下稱增建6樓),其就增建6樓支付系爭修繕費用,甲○並未受有利益,亦非管理甲○之事務。上訴人為報答甲○養育之恩,同意負擔系爭喪葬費用,伊並無不當得利,亦無無因管理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在原審訴之追加,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系爭房地於93年9月9日登記予上訴人名下,於98年5 月15日再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甲○所有;甲○於107 年12月24日死亡後,系爭房地於109年7月24日以繼承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於98年5 月15日就系爭房地與甲○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由其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

⑴甲○生前與A○2居住於系爭房地,並無將其與家人賴以居住

之系爭房地,贈與無血親亦未收養之上訴人可能。上訴人於93年9月9日取得系爭房地後,於次日即以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抵押借款378萬元,於95年間再向台北銀行分別借款500萬元、120萬元、30萬元,於97年2月21日則向永豐銀行借款572 萬元。

被上訴人抗辯甲○因無資金可借貸予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其後恐系爭房地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拍賣,乃代上訴人清償債務,上訴人則將系爭房地再移轉登記予甲○名下,合於經驗法則,應堪憑採。

⑵依上訴人之自承及其取得系爭房地後,於翌日即向台北銀行抵

押貸款378萬元,並清償甲○之三重農會貸款餘額272萬9612元觀之,足見甲○之贈與,係附有由上訴人清償甲○之三重農會貸款債務之負擔。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繼承及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

⑴上訴人以抵押貸款所得378 萬元,清償甲○之三重農會貸款餘

額272萬9612元,係履行附負擔贈與之行為,系爭5筆借款係上訴人借貸所得,難認甲○或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為系爭還款,受有何不當得利。

⑵兩造不爭執系爭房屋為第5層樓,其上之增建6樓係未辦保存登

記之獨立建物,惟無單獨的稅籍與獨立門牌號碼。兩造及甲○於85年間搬遷至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於91年間搬遷至增建 6樓居住,甲○及A○2則仍居住於系爭房屋,難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收益權利。依證人乙○○之證述,乃因

5、6樓之水管共通,必須連同5 樓水管一併修繕,始可解決增建6樓之漏水問題,可知上訴人係為其自己居住之增建6樓支付系爭修繕費用,並無為甲○管理事務之情事,甲○亦未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甲○不負返還費用或不當得利之責。

⑶依證人丙○○、丁○○之證述,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表示由其

支付系爭喪葬費用,並經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口頭協議而支付系爭喪葬費用,難認係管理被上訴人之事務,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不當得利。

⑷從而,上訴人備位之訴,依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系爭

修繕費用、喪葬費用部分,另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於繼承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77萬6145元本息之判決,亦不應准許等詞。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查原審先謂甲○並無將其與家人賴以居住之系爭房地,贈與無

血親亦未收養之上訴人可能;繼則以甲○因無資金可借貸予上訴人,乃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供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似認甲○僅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乃竟謂甲○與上訴人間,係附有由上訴人清償甲○三重農會貸款之負擔之贈與,前後論述不一,已有判決理由前後矛盾之違法。

㈡次查系爭土地於98年1 月17日遭上訴人之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查

封,於同年4月1日則塗銷假扣押(見一審重訴字卷第75頁),兩造間就上訴人之上開債務係由何人清償,互有爭執,原審既採信被上訴人所為:甲○於93年9 月19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上訴人,係供上訴人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之抗辯,則上訴人主張甲○並無資力代其清償上開債務,似非全然不可採。原審並未命兩造就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相關事證以資證明,逕認被上訴人所為甲○代償上訴人上開債務之抗辯,合於經驗法則,稍嫌速斷。

㈢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98年5 月15日將系爭房地移轉予甲○名下

,係為避免遭上訴人之債權人強制執行拍賣緣故,似見雙方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上開移轉行為,並無買賣或贈與之真意。上訴人於93年間倘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則其於98年為防免遭債權人查封拍賣系爭房地,將所有權移轉予甲○名下,雙方間是否不存在借名契約?原審並未調查審認上訴人與甲○間之上開移轉行為,究竟成立何契約關係,乃逕認雙方間即無借名契約存在,亦嫌疏略。

㈣上訴人於93年間取得系爭房地後,於翌日即向台北銀行抵押貸

款378萬元後,用以清償甲○之三重農會借款餘額272萬9612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係真實,甲○因上訴人代為清償其貸款債務,能否謂並未受有利益?自滋疑義。另上訴人支付之系爭修繕費用,包括系爭房屋之水管修繕,亦為原審所認定,不論上訴人是否須連同該5樓水管一併修繕,始可解決增建6樓之漏水問題,然系爭房屋之水管既經一併修繕,房屋所有人甲○是否並未受有相當之利益,亦非無疑。至證人戊○○於原審證述甲○去世後,都是上訴人處理,A○2只說要做什麼儀式,但沒有付錢,所以我們只好先付掉(見原審卷第248 頁);原審既以甲○與上訴人間,並非血親亦無收養關係,不可能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似認雙方之關係尚非良好,則上訴人是否即甘願代被上訴人支付甲○之喪葬費用?原審就證人戊○○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並無隻字片語論述其不可採之理由,乃逕認證人即被上訴人A○2之女丙○○、丁○○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為可採,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本件判決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