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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59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590號上 訴 人 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健治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上 訴 人 許文鼎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萬建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9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許文鼎於民國102年4月以前為上訴人樺資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資公司)之董事長,雙方於100年3月21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許文鼎提供系爭土地予樺資公司於其上興建房屋,樺資公司已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作為許文鼎購地資金。嗣因系爭合建案無法順利完成樓地板面積變更,兩造預期之銷售所得難以實現,乃於同年12月間決定暫緩合建案,改推展都更案,嗣後樺資公司即未再進行興建、銷售,自難謂受有預期銷售利益2000萬元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許文鼎賠償所失利益2000萬元。又兩造未約定須按系爭合建案原始建照核准之設計圖說興建,樺資公司非不得重新申請核發建照興建房屋,不因系爭建照失效,或其未於失效後申請新建照,而陷於給付不能,許文鼎不得據此解除契約。系爭土地因許文鼎無法清償對訴外人賴林富美之債務而遭拍賣,許文鼎因而無法提供該地作為系爭合建案之基地,自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樺資公司於106年9月20日據以解除系爭契約,於法有據。又樺資公司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內興建房屋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無可歸責事由,許文鼎無權請求損害賠償,亦無從以合建保證金抵充。從而樺資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2 款規定,請求許文鼎返還合建保證金4000 萬元及賠償該公司因系爭合建案支出之必要費用961萬9894元,共4961萬9894元本息,為有理由,至其請求許文鼎賠償所失利益2000萬元本息則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所失利益,係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兩造雖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樺資公司並支出部分費用,嗣因可歸責於許文鼎之事由解除該契約,但兩造既因原預期之銷售所得難以實現,已協議暫緩合建案,改推展都更案,則樺資公司無從僅因系爭合建契約之訂立及為部分履行,即謂其可取得銷售利潤2000萬元,原審認其不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