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聲 明 人即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市高積淵(原名:祭祀公業高積
淵)法定代理人 高樹弘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上 訴 人 許金龍
許耿地
許明多許明義許家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2號),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高樹弘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巿高積淵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臺北巿高積淵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變更為高樹弘,有法人登記證書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管 靜 怡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