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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59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594號上 訴 人 呈瑞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瑞訴訟代理人 顧維政律師被 上訴 人 寶豐祥採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月桂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 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簡月桂於民國104年5月12日共同簽訂委託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上訴人應於每年石礦開採前,預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104年度(自6月起算)之預付金為600萬元,應於簽約日給付100萬元(下稱第1期款),於同年7月1日前給付 500萬元(下稱第 2期款)。詎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迄未給付第2期款等情,爰依系爭協議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及加計自104年7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本應於104年7月1日前給付第2期款,惟因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間開採約128公斤石礦未交付予伊,伊於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前得拒絕給付。又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月桂,竟於 106年1月6日擅自變更為訴外人張水城,依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及簡月桂連帶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並與第2期款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及簡月桂於104年5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並於同日辦理公證。依系爭協議第 2條約定,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目的,在於開採石礦後,將其所擁有之石礦運銷買賣、石礦進出口貿易及相關業務之經營與投資,於委託期間均委由上訴人經營管理。被上訴人於開採石礦期間,需投入相當人力、物力,故與上訴人約定於開採前,上訴人須先預付相當之金額,藉以分擔被上訴人經營、財務上之風險,應符市場交易常態。衡諸系爭協議約定委任期間自103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長達10年,初期雙方信任關係有待穩固,故系爭協議第 2條第4項約定:本委任之約定,於上訴人給付第2期款予被上訴人後,始生委任之效力。其真意乃在特別約定系爭協議之委任部分,應於上訴人給付第 2期款始生效力;此優先於系爭協議第6條(其他約定)第1項所定「本契約經公證後生效」之屬概括性一般約定情形。上訴人既未依約給付第 2期款,則系爭協議關於委任部分尚未生效。觀諸系爭協議第 2條之約定,其第 2項明白表示上訴人所應交付者為「預付金」,且具體訂立各期預付金交付之期限,並無任何條件;第 3項則約定上訴人交付之年度預付款可逕自被上訴人、簡月桂開採後所交付的石礦成本價中扣除,當交付的石礦成本價超過預付款時,上訴人仍應依成本價結算給付被上訴人,交付的石礦成本價未超過 1,000萬元時,則扣除成本價之預付款餘額保留充作次年度之預付款,並無排除上訴人先為給付預付款義務之文義。上述契約文字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形,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可知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第 2期款之義務。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開採出重約 128公斤石礦未交付其出售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第2期款。又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第2款關於被上訴人於委託經營期間擅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如有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簡月桂連帶賠償 1,00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且約定須上訴人受有損害,方得請求違約金。上訴人係因自己未依約給付第 2期款,致未開始經營委任業務,復未能證明其於締約前、後投入大筆資金,包含設立銷售公司、銷售地點裝潢、銷售人員訓練、聘僱等費用而受有損失;另被上訴人於 106年1月6日將負責人由簡月桂變更為張水城,縱認其內部出資因而變動,然其公司組織並未變更,法人格同一,其為系爭協議當事人之地位不受影響,簡月桂仍為系爭協議之當事人,並與被上訴人連帶負違約責任,難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變更負責人而受有損害,即無從依上開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500萬元本息,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上述聲明。

四、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又因契約而互負債務,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即不得向他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第 2期款之義務,且依系爭協議第 5條第2項第2款之約定,上訴人須因被上訴人變更負責人致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始抗辯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情,伊得依民法第 265條規定,於被上訴人交付石礦前拒絕給付第 2期款云云,係屬其於原審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預付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