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上 訴 人 元聚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大偉上 訴 人 達方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岳
蔣大偉即元聚投資有限公司清算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複 代理 人 林維哲律師
林承右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宜民
張宜新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達方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達方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上訴人元聚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元聚公司)於97年間以200萬元受讓原始股東即訴外人鈞威旌業化工有限公司(下稱鈞威公司)之出資200萬元,而登記為達方公司股東。達方公司設立當時僅實收鈞威公司之股款200萬元,被上訴人張宜民為達方公司之董事,代表公司執行業務,其雖將該股款匯入本人帳戶,然於達方公司96年至98年籌備及營運期間支付房租、員工薪資、雜支等費用計428萬4031元,已逾200萬元,堪認該股款已全數用於達方公司之營運支出,張宜民未受有利益,達方公司亦無因此而受有損害,且元聚公司因受讓鈞威公司出資而給付200萬元,與張宜民於達方公司營運過程中如何使用股款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達方公司、元聚公司對張宜民並無不當得利債權或公司法第9條第2項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則其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張宜民給付200萬元本息,及代位張宜民請求被上訴人張宜新給付175萬元本息並代位受領,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