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上 訴 人 林建志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 訴 人 林建成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被 上訴 人 張麗芬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林建志於民國103年4月24日借用上訴人林建成名義與訴外人林家禎訂約,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060萬元向林家禎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9分之39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該價金係林建志自己出資,其並自行管理、使用、收益系爭房地,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敘明其認定林建志多次自其銀行帳戶提款後存入林建成之銀行帳戶,以之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其中1,852萬元,該款並非林建志結算返還林建成之投資款,系爭房地係林建志自己出資購買之證據及理由,復說明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於法自無不合。上訴論旨謂原審未審酌上訴人間共同投資事業之證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尚屬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邱 景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