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上 訴 人 甲○○
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堯清律師被 上訴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及與上訴人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購買新北市○○區○○○段22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7及其上同段296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上區○○○路21號1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坐落基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登記伊名下,嗣為便於向銀行增貸,於96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移轉至原審共同被上訴人丁○○(原名戊○○)名下,再以其名義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190萬元,由伊自行繳納貸款本息。詎丁○○竟於97年10月28日向新北市○○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而申請補發,並於101年1月間受上訴人即伊前妻甲○○指使,將系爭房地以假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伊長女乙○○(與甲○○合稱上訴人)名義,再以515萬元出售並於103年9月30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己○○,共同不法侵害伊權利。扣除甲○○代為清償貸款180萬元後,上訴人尚獲有335萬元之不當利益。
爰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定,次依民法第177條、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丁○○連帶給付伊3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335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下不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與甲○○婚後取得之財產,雖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然實際由甲○○出資138萬餘元所購得,並於96年3月間由丁○○買受取得,並非借名登記。嗣乙○○與丁○○協商買回系爭房地時尚未成年,被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參與,並提供其印章、身分證予乙○○辦理移轉登記,更以其個人信用卡代繳102年度及103年度之房屋稅,且協助整修系爭房屋及委託仲介出售,復陪同乙○○簽約購買「映象太和」房屋,顯然知悉並同意乙○○買受系爭房地及再行出售,伊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亦未成立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更已罹於時效。縱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應扣除伊對系爭房地之原始出資。倘認被上訴人與丁○○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丁○○與乙○○間之買賣為虛偽,其等間亦隱藏由丁○○履行其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甲○○將該夫妻共同財產借名予乙○○,及再指示乙○○移轉予第三人,均不構成侵權行為、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訴部分一部廢棄,改判命上訴人
各給付335萬元本息,並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理由如下:㈠系爭房地於90年3月19日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應推定屬被上訴
人所有。被上訴人並提出其在系爭房地交屋款100萬元支票兌現前之銀行帳戶提款紀錄為證,且丁○○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向銀行貸得之190萬元款項其中188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堪信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實際出資購買。
㈡依被上訴人與丁○○間之買賣契約、價金匯款單、證人楊福專之
證詞、丁○○之陳述等件,相互以察,且系爭房地過戶至丁○○後,實際仍由被上訴人與甲○○管理、出租、收益及繳納銀行貸款本息,及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與丁○○收執等情,堪信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丁○○名下,乃基於貸款目的所為之借名登記。
㈢丁○○既非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其於101年2月4日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當時仍未成年之乙○○,是否確有買賣行為,已有可疑;且丁○○與乙○○所為陳述,與渠等所簽訂買賣契約書之價金不符,被上訴人主張丁○○於101年間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係屬虛偽,應屬可信。而依丁○○所述因經濟沉重、不確定系爭房地可一直出租,故請被上訴人、甲○○儘速處理房地買回事宜等語,堪認上訴人備位抗辯丁○○係出於返還借名登記房地之意,移轉該房地予乙○○等語為可採。
㈣系爭房地移轉至乙○○名下後,因乙○○尚未成年,相關稅費單據
均列載納稅義務人為「乙○○法代:甲○○、丙○○」,各通知亦向被上訴人及甲○○共同戶籍址投遞,系爭房地102年度、103年度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刷卡代為繳納,及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判決認定其等於103年11月分居等情,堪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由丁○○移轉登記為乙○○所有乙事,非無從自房地稅籍名義查知。甲○○並未隱瞞系爭房地已移轉至乙○○名下之事實,及依證人楊英峰之證述及被上訴人自陳等語,相互以觀,堪認丁○○與乙○○之買賣雖屬虛偽,但隱藏丁○○返還借名登記物,並經被上訴人同意登記予乙○○之真意;惟被上訴人無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由乙○○實際取得,僅係借用乙○○之名義登記。
㈤上訴人所提乙○○103年10月12日SKYPE簡訊、同年7月30日太平洋
房屋委託契約書、映象太和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被上訴人手機簡訊照片、甲○○與被上訴人友人張鳳嬌對話錄音譯文,及證人陳文生、吳英治、陳婷婷之證詞等件,參互以察,以被上訴人與甲○○交惡之情狀,堪認乙○○出售系爭房地係由甲○○主導所為,且未事先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已終止其與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乙○○仍於同月30日將該房地移轉登記予己○○,致其應返還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務成為給付不能,迄今未將買賣價款交付被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該房地出售價金515萬元扣除甲○○代為清償之貸款180萬元後之335萬元本息之不當利益,應屬有據。又甲○○明知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乙○○名下,在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後,仍與乙○○共同移轉該房地予己○○,將所得價金用以繳納乙○○購買之預售屋,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對於乙○○之債權及侵占被上訴人之金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賠償335萬元本息,亦有理由,無庸再為審究被上訴人其他請求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並應就被上訴人上開所受之同一損害,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
㈥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給付335萬元本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給付335萬元本息,上訴人並應就被上訴人上開所受之同一損害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關於命甲○○給付及與乙○○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部分:
查系爭房地係乙○○於103年9月8日以515萬元價格售予己○○,於同月30日移轉登記完畢乙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票、交款明細確認表、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原審前審卷一124至129頁、207頁),乙○○亦不爭執該價金履約專戶明細暨點交證明書上賣方簽章欄之姓名為其親簽(同上卷180頁反面),似見系爭房地售予己○○所得之買賣價金,係由乙○○所收受。果真如此,以該房地出售或移轉登記予己○○時,乙○○(00年0月00日生,見同上卷194頁)均為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人,縱甲○○未否認參與上開買賣過程,並將價金用以購買「映象太和」房屋乙節,倘甲○○係因受乙○○委任而參與該房地買賣過程,且其用以購買「映象太和」房屋之價金係乙○○所交付,如何能以甲○○係受乙○○委任處理該房地買賣事務,即認被上訴人得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其賠償損害?亦即乙○○不履行借名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地或買賣價金之債務,甲○○究竟有何幫助、相與合謀或侵占金錢之行為?非無再行審酌之餘地。
乃原審未遑詳究,徒以其為乙○○處理上揭事宜,逕認其為乙○○出售系爭房地之「主導者」,因認其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對於乙○○之債權及侵占被上訴人之金錢,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與乙○○應給付之335萬元本息之不當得利,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自嫌疏略。甲○○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關於命乙○○給付)部分:
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丁○○於101年間將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乙○○,係屬虛偽,然隱藏丁○○將該借名登記房地返還之意,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將該房地以借名方式移轉登記予乙○○,但無使乙○○取得之意,乙○○於被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己○○而成為給付不能,且未將買賣價金交付被上訴人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返還335萬元本息之不當利益,為有理由,而就該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乙○○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高 榮 宏法官 胡 宏 文法官 林 玉 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