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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06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上 訴 人 仲昌通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仲杰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吳振東律師被 上訴 人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益煥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張念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行銷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字第94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銷貨獎勵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參拾元本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簽訂產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其手機產品直接或安排訴外人如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等第三方盤商居中轉出貨予伊進行銷售,再依伊進貨時金額扣除兩造間議定之成本價後,給付差額之行銷獎勵金(下稱系爭行銷獎金約定)。惟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起迄同年8月間(下稱系爭期間)積欠行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億4827萬1580元,扣除已付之598萬5000元及第三方通路給予之折讓款1086萬5900元、貨款折讓金523萬4074元,暨以伊應給付之貨款1717萬6891元抵銷後,尚欠1億900萬9715元。伊限期催告履行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行銷獎金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億900萬9715元,及其中9605萬4865元自107年2月7日起,其餘1295萬4850元自107年6月14日起,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經銷合約,關於手機產品行銷獎勵金悉由伊以書面通知,並揭示預算編號(Promotion No.)定之,並無以發票價減成本價之差額全額計算之約定。訴外人鄭相天時任伊手機部門總監,無代理伊承諾行銷獎勵金之權限,伊於系爭期間亦未授權透過第三管道給付上訴人行銷獎勵金,伊無任何積欠款項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無非以:兩造於106年5月8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支付上訴人行銷獎勵金2657萬3804元,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被上訴人所提106年7月3日通知上訴人之函文、鄭相天於106年8月9日寄發予上訴人負責人洪仲杰之電子郵件已分別記載:有關貨品之批發價格及銷售獎勵辦法悉由被上訴人決定,並以書面通知上訴人等語,及被上訴人同意之所有促銷獎勵方案,會公告於網路上並且有Promotion No.;未於網路公告且無Promotion

No.,則表示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予該贊助費用,即為個人行為,被上訴人將不予承認及支付等語,復參諸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部經理周美惠之證述,暨上訴人自承曾接獲被上訴人106年5月、6月、7月進貨獎勵之活動促銷辦法通知書、106年5月、7月、8月銷貨獎勵協議書、通知書後蓋印簽回予被上訴人等情,是有關手機行銷獎勵金方案需經財務長、董事長同意,擔任手機部門主管之鄭相天無自行決定權限。證人鄭相天、全國電子公司協理萬岳偉雖附和上訴人之主張,惟渠等證述內容,與系爭經銷合約第6條第3項約定及106年7月3日通知函、106年8月9日電子郵件相違,且渠等關於行銷獎勵金計算方式之證述,亦不相同,要難憑此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被上訴人所提業經上訴人蓋印回傳之活動促銷辦法通知書、協議促銷辦法通知書、106年5月至8月販售資料、Claim Slip、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進貨獎勵部分,106年5月至7月份各為進貨金額之3.5%,同年8月無進貨獎勵,被上訴人已各於106年6月23日、7月28日、8月24日以折讓貨款方式給付完畢。銷貨獎勵部分,106年5月型號V20(H990D)、Stylus2 plus(K535)、K10(K430DSY)每支依序各獎勵7487元、1794元、974元;同年7月型號Stylus 2+、V20、G6每支均獎勵1000元;同年6月無銷貨獎勵。上訴人106年5、7月就前列各型號獎勵手機銷售數量依序為970、30、4970支(5月份)及0、5988、4517支(7月份),計被上訴人各應給付銷貨獎勵1215萬6990元、1050萬5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後於106年6月26日、8月7日各以106年5月、7月份行銷補助款名義依序給付1183萬7230元、1050萬元,被上訴人尚積欠銷貨獎勵32萬4760元。至106年8月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當月實際銷售資料,應認被上訴人尚無給付此部分獎勵之義務。上訴人雖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核准以106年5月份行銷補助款名義付款之內部相關簽呈及所附上訴人請款文書、暨被上訴人自106年1月至5月各型號業績資料,然依商業習慣,上訴人請款文書應自留副本,各型號手機業績核與上訴人經銷之數量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另負欠被上訴人貨款1717萬6891元,上訴人並主張以本件請求與該貨款債務互為抵銷等語,茲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32萬4760元與被上訴人貨款債權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行銷獎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億900萬971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銷貨獎勵1183萬7230

元本息)查兩造於106年5月8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約定關於手機產品之行銷獎勵金悉由被上訴人決定,且所訂促銷獎勵均須有Promotion No.。被上訴人就106年5月份銷貨獎勵部分應給付1215萬6990元,已於同年6月26日以106年5月份行銷補助款名義給付1183萬7230元,為原審所是認。惟徵諸被上訴人自承:伊自105年起因雙方交易,以行銷補助款名義陸續給付上訴人銷貨獎勵等語,暨其所提行銷補助費明細表(見一審卷一第131之1頁至134頁),被上訴人似非規則於次月給付行銷補助款。又依被上訴人所提Claim Slip及上訴人開立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31、133頁),被上訴人以106年5月份行銷補助款名義給付1183萬7230元,雖註明依編號TT-0000000000、TT-0000000000及其金額依序為237萬9804元、945萬7426元之Promotion No.。然上訴人所提甲證20(見原審卷三第75頁),顯示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至3月間應給付獎勵金1183萬7230元,前者何以有31萬9760元之差距?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給付之1183萬7230元係為清償106年1月至3月所負欠之債務等語,是否不能採信?自待釐清。乃原審就此未詳予勾稽,對於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恝置不論,逕為其不利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給付9717萬2485元本息)

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契約解釋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兩造於106年5月8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約定關於手機產品之行銷獎勵金悉由被上訴人決定,且所訂促銷獎勵均有Promotion No.,上訴人不得依系爭行銷獎金約定,除前開廢棄部分外再為請求,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或贅述之理由,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石 有 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