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上 訴 人 謝清彥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法定代理人 戴明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於民國106年12月1日司法院大法官公布第756號解釋(下稱756號解釋)前,開拆閱覽,並登記上訴人與政府機關間之文書,係依 109年1 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66條及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82條之1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所為,乃依法令之行為,不具違法性。至756 號解釋公布後,系爭規定有關「閱讀書信」部分,雖經宣告違憲,然非立即失效,而係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且該號解釋既未於解釋文中指示於上開法律失效前應如何適用法律,故系爭規定於失效前仍為有效之法律。準此,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迄107年5月30日止,雖仍閱覽、影印或抄錄上訴人與政府機關間收發之文書內容,而系爭規定並未規範被上訴人就受刑人文書應登記之內容,則被上訴人基於管理受刑人所收發文書之目的而為檢閱,並就「收發信別、日期、收發對象、文號及文頭」為登記,復就違禁物之檢查為註記,亦不具違法性。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上損害新臺幣 3,001元,並追加請求登報道歉,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規定查閱、登錄上訴人與政府機關間之文書,乃依法令之行為,不具違法性,曼德拉規則第53條規定不影響上開認定,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蔡 和 憲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