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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1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14號上 訴 人 廖憲宗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上 訴 人 廖瑛霖

廖周彥廖玟萍廖玟玲李毅鋒李俊毅李淑英李淑姿廖鳳湄周芳竹謝沛勳謝沛霖謝佩君被 上訴 人 王思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年度重再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廖憲宗對於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8號、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確定判決(下各稱第18號、2742號判決,合稱原確定判決),主張均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於原審合併提起再審之訴。查前訴訟程序係被上訴人請求廖憲宗及廖瑛霖以次13人將其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0、00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拆除,返還所占用為被上訴人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第18號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227.71平方公尺(下稱A土地)。原確定判決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廖憲宗對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廖憲宗與廖瑛霖等13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廖憲宗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廖瑛霖以次13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認伊無權占有A土地,判命伊應將伊之被繼承人廖崑郁於民國53、54年間在A土地上興建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並返還A土地,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就廖崑郁於53、54年間與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黃則茂簽訂「土地部份讓與契約書」、「土地部分讓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讓渡契約),向黃則茂買受A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乙節,未盡舉證之責。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不能移轉予無自耕能力之廖崑郁,系爭讓渡契約應屬無效,為主要理由。然伊收受第2742號判決後,發現有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足以證明廖崑郁於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有自耕能力。該證物如經斟酌,即可廢棄原確定判決而為對伊有利之判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並將被上訴人前審之訴駁回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上訴人無不能提出或不能使用之情事,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系爭證物亦不足以證明廖崑郁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不能檢出該證物,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該證物,且須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其要件。依上訴人所陳,可知附表編號3至5、8至11所示證物,上訴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持有,客觀上非其所不知,且其未證明有何不能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以供法院斟酌之事由,此部分證物,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至附表編號1之戶籍登記簿雖記載廖崑郁職業為「農、自耕農」,惟依鶯歌戶政事務所110年9月2日新北鶯戶字第1105824595號、同年月8日新北鶯戶字第11058324707號函所附系爭建物全戶戶籍資料,及原法院110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顯示廖崑郁在60年以前,戶籍登記簿之職業欄僅登載「礦、金敏煤礦坑內技術指導員」,未記載「農、自耕農」;廖崑郁係於70年5月6日持職業證明文件,臨櫃辦理職業登記為自耕農。

據此70年間之職業變更登記,亦難證明廖崑郁在53、5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具有自耕能力。再者,附表編號2之新北市○○區○○○段000-3、000-11地號土地(下合稱000-3等地號土地)登記簿,編號7之同小段000-2地號土地台帳、土地登記舊簿,編號6之高等林野調查資料,雖可證明廖崑郁於70年3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旱、林地目之000-3等地號土地所有人,及廖崑郁家族祖地包含農地與林地等事實,或可推知廖崑郁於70年間具有自耕農身分,然此距廖崑郁於53、5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已逾16年,且廖崑郁家族是否為農地所有人,與廖崑郁有無自耕能力,無直接關連,亦難證明廖崑郁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另依附表編號5離職證明書所示廖崑郁於56年間自金敏煤礦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事實,及上訴人廖鳳湄所稱:廖崑郁在煤礦場擔任保安,每天要上班,離開金敏煤礦場後去其他煤礦場採礦;上訴人周芳竹所陳:廖崑郁是金敏煤礦場之安全主任,要下坑工作,正常上下班,一星期排一天休息各等語,可知廖崑郁於53、54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時,係從事全日礦業工作。再依廖崑郁與黃則茂所簽「土地部份讓與契約書」第5條第1項記載「讓與人應將本土地點交讓受人興工建築」,及廖憲宗所陳:廖崑郁買受系爭土地後是建屋自住整整三代等語,亦顯示廖崑郁買受系爭土地係為建築房屋,而非供耕作。是附表編號1、2、6、7所示證物,無從證明廖崑郁買受系爭土地時有自耕能力,縱經斟酌,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從而上訴人以發現系爭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五、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審本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附表編號3至5、8至11所示證物係上訴人留存於家中,非其所不知,上訴人無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以供法院審酌之事由,該部分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附表編號1、2證物分別為廖崑郁於70年間之職業變更紀錄及同年間登記為農地所有人之證明,不能證明16年前廖崑郁簽訂系爭讓渡契約時具有自耕能力;附表編號6、7證物僅能證明廖崑郁家族祖地包含農地與林地,惟與廖崑郁有無自耕能力無涉;附表編號5證物佐以廖鳳湄、周芳竹、廖憲宗所陳,及「土地部份讓與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記載,益徵廖崑郁買受系爭土地時為全日礦工,未於買受之土地上耕種,因認附表1、2、6、7所示證物縱經斟酌,仍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欠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已詳敘其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至原判決其餘贅述理由,無論當否,要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泛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暨其他不服原確定判決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