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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18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上 訴 人 楊博顯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被 上訴 人 陳金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執業地政士,因與訴外人王煜堤、陳楷杰(下稱王煜堤等2人)合作辦理訴外人陳成之繼承人申領○○市○○區○○段756、757、758、758之1、7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標售價金事宜(下稱系爭申領價金案),於民國106年1月16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受任人為空白之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事後由訴外人徐詩涵於契約上簽名(下稱甲契約)。嗣因伊與王煜堤等2人終止合作關係,無法再以徐詩涵為代理人辦理申領系爭價金案,乃於同年9月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地籍清理委託契約書(下稱乙契約),約定於伊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完畢後,被上訴人須支付承領價金之4成予伊作為報酬(第5條),如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限內撤銷契約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除須支付約定報酬外,另須給付一倍金額予伊作為賠償(第6條)。簽約後,伊積極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已接近完成階段。詎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2日發函表示遭伊誆騙始簽訂乙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委任關係云云。復於同年8月28日委任訴外人李承翰辦理系爭申領價金案,領取標售價金新臺幣(下同)983萬6701元。然被上訴人違反乙契約第6條不得撤銷或終止契約之約定,且伊無誆騙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不得終止乙契約,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承領金額之4成計算之報酬393萬4680元等情。爰依乙契約第5條約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萬468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倘認被上訴人得撤銷或終止乙契約,伊處理系爭申領價金案已接近完成階段,亦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按應得報酬393萬4680元之9成計算之報酬354萬1212元,或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爰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萬121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1月16日與徐詩涵簽訂甲契約,詎上訴人為謀私利,訛稱甲契約已失效,要求伊另簽定內容相同之乙契約,致伊陷於履行雙重契約之風險。伊於107年8月22日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乙契約之意思表示。倘認不能撤銷,兩造間信賴基礎已喪失,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乙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16日與徐詩涵簽訂甲契約,委託徐詩涵全權代辦系爭申領價金案,約定領取標售價金後,被上訴人給付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40%為報酬;嗣兩造於同年9月3日簽訂內容相同之乙契約,亦委託上訴人為其全權代辦系爭申領價金案,兩造間有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合意,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上訴人並非甲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得執甲契約對被上訴人為主張。上訴人因撰擬之契約第6條約定不得於期限內撤銷委託,且在甲契約合法終止前,另與被上訴人簽訂乙契約,致被上訴人受有同時履行雙契約之風險,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經新北市政府地政士獎懲委員會於108年3月25日決議予以停止執行業務2個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其代辦系爭申領價金案之信賴基礎已動搖,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乙契約,自屬有據,不因乙契約第6條之約定而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乙契約等語,即非可採。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乙契約,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乙契約已合法終止。而徐詩涵委託李承翰代理申請系爭申領價金案,新北市政府於108年5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土地標售價金983萬6701元,被上訴人並按承領價金之4成計付報酬予徐詩涵。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承領價金之4成計算之報酬393萬4680元,自屬無據。次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失去信賴,因而終止乙契約,係出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應得報酬393萬4680元之9成計算給付報酬354萬1212元,尚屬無據。再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乙契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復未就其因被上訴人終止乙契約受有何損害、損害金額為若干等情,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乙契約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3萬4680元本息,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4萬1212元本息,洵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間契約之性質不明,致影響法規之適用者,法院應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陳述或主張,並依職權本於法律確信,自為契約之定性以完成法規之適用,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又委任與承攬,均屬供給勞務契約,委任契約重在處理事務,原則為無償;承攬契約則重在完成一定工作,承攬人完成工作後,定作人必須給付報酬。另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而承攬契約,依民法第511條本文固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然該規定為任意規定,當事人得以特約排除定作人之任意終止權。乙契約第5條記載「委託人同意授權受託人全權代辦上列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請領事宜,雙方合意於土地標售價金領取後,由委託人給付其應領標售價金淨額之四十%作為受託人之報酬;委託人應於領取土地標售價金國庫支票已兌現時,須一次給付予受託人…」等語,以受託人須待代辦土地繼承及標售價金之領取完成後,始得受領報酬,似重在工作之完成。雖上訴人主張乙契約為委任契約,惟該契約究屬何種契約類型?應適用何種法律關係?亦即契約之定性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適用法律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原審未予闡明並曉諭當事人為法律意見之主張、陳述,逕將乙契約定性為委任,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已嫌速斷。再依乙契約第6條記載「委託人簽立本委託契約書後,在約定有效期限內,不得撤銷解除本委託契約書,或另委託第三方辦理本案。如委託人違反本契約書條款,則於繼承登記完竣或標售所得價金國庫支票領取後,除應依第五條之規定給付報酬予受託人外,尚須另行給付一倍之金額於受託人作為賠償」等語,該所謂委託人不得撤銷解除,是否包括不得終止?倘認乙契約為承攬契約,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終止乙契約,是否發生終止之效力,均待釐清。原審未詳予推求,遽認被上訴人得終止乙契約,亦有可議。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審認,其備位之訴自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許 紋 華法官 吳 青 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文 仲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