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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1 年台上字第 162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上 訴 人 陳威元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上 訴 人 陳孟涵訴訟代理人 陳玫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違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

111 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4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孟涵以總價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向對造上訴人陳威元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沒收條款約定沒收者,屬於違約金之性質,為兩造所不爭。而兩造就該違約金,未明確約定為懲罰性質,依照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應認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審酌陳威元因陳孟涵違約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所受損害,包括其因委任銷售系爭房地而應給付之服務報酬50萬元,及考量陳孟涵於簽約當日即未備齊簽約款,經約定延後簽約款給付期限,陳孟涵分次給付並逾期始付足系爭600 萬元簽約款,復未依約給付用印款,再經延後給付期限,陳孟涵仍未給付,陳威元始合法解除契約之客觀事實,暨衡酌此段期間社會經濟狀況並無重大變化,陳孟涵已為買賣契約之一部履行,如依約履行,陳威元可獲取價差利潤,以及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利益衡平、藉由違約金促進並確保陳孟涵履行債務所必要之限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沒收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酌減至300 萬元,始為公平、適當。其次,陳孟涵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前,並未確實盱衡自身資力狀況及週轉資金之能力,致無法如期給付價款。陳威元數次配合陳孟涵調整繳款時間及方式,最終蒙受解約之損失,其依約沒收系爭600萬元簽約款其中300萬元充作違約金,可適度彌補損失,並發揮違約金約定避免契約當事人就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及舉證之繁瑣負擔,所為沒收,顯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違誠信、公平原則。從而,陳威元請求確認其對陳孟涵有300 萬元違約金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證據、論理、經驗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末查,兩造已就本件違約金性質、陳威元沒收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一事為爭執,並經充分攻防,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本件違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復衡諸陳威元所受損害、陳孟涵違約之情節,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之適用結果,為上述判斷,又說明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不逐一論列之旨,兩造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法,不無誤會。又兩造所引其他裁判,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要難比附援用。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27